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杜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杜红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被告张某某、杜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系原告刘某某的次子,系被告杜红某的前夫。原告刘某某与丈夫于2000年农历2月9日开始建造位于息××镇××房屋三间。原告的丈夫于2000年底去世。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杜红某结婚前,被告张某某和原告共同生活,已和哥哥分家,配房已经盖好。被告杜红某与张某某于2011年7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办理离婚手续,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位于息××镇××号处房产归儿子张天意所有。张某某土地使用权归女方。债务各自承担。家里所有物品归女方(含电动车一辆)”。二被告离婚后,被告杜红某及其儿子张天意在该房屋居住。2016年3月份原告将该房子锁上,与被告杜红某为涉案房产发生纠纷,经定州市息冢派出所干警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刘某某搬出占有张天意的房子,地让杜红某耕种。2、因房子和地的事不再打骂杜红某。3、以后双方履行离婚协议,不计前嫌和睦相处。刘某某、杜红某均签字按印。原告提交定州市公安局息冢派出所证明:“对刘某某侵宅违法行为及打架行为做出了调解处理,对房子的权属我所无权确认,针对调解书提到张天意的房子我所依据张某某和杜红某的离婚协议书所填写”。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定州市息冢镇连台村村委会证明、离婚协议、调解协议书及出庭证人证言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杜红某离婚时所打离婚协议仅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可以通过物权主张权利。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红某经息冢派出所干警调解,原告同意履行被告离婚协议书内容,应视为对被告张某某处分房产的追认。虽然原告提供息冢派出所的证明其无权对房产的确认,因该协议为调解协议,是双方自愿处分自己权利的证明,该协议与派出所证明并不矛盾。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的二被告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所涉房产处分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对该房产仍有居住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强 审 判 员 平建同 人民陪审员 夏晨阳
书记员:华云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