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定,男,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经商,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勇,湖北翰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公务员,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蔓青,女,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蔚,男,汉族,河南省唐河县人,退休职工,住湖北省潜江市。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湖滨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湖北翰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定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李蔓青、李文蔚(以下称徐某等三人)、原审被告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新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3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勇、徐某及徐某等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原审被告新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定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35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徐某等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徐某等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其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审查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错误。1.徐某等三人主张权利的借款单,是因工作或业务需要而提前填写的单据,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凭证,且借款单上并没有写明出借人为李立新,不能证明刘某定向李立新借款。2.2015年6月18日《关于支付竹园小区还建房项目建设工程款的协议书》未经四方签字盖章,尚未生效,且内容载明为新天公司借款307万元,与借款单相矛盾,徐某等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不能证明新天公司向李立新借款。3.一审判决认定刘某定、新天公司向李立新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其一,徐某等三人没有提供借款的银行转账、电子汇款、票据交付等履行借款的证据,不能证明李立新与刘某定、新天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其二,涉案金额高达307万元,李立新与徐某均系公务员,借款金额远超过其经济能力,不能说明借款资金来源。4.一审判决认定徐某收取湖北中民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50万元,没有证据证实。二、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一审诉讼中,徐某等三人没有举证证明在湖北中民建有限公司取得50万元,刘某定在诉讼中也未见过相关凭证,更未质证,一审法院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徐某等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某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12月30日,刘某定向李立新出具的借款单是真实的。刘某定在2015年6月18日协议书上签名是真实的,新天公司的盖章是真实的,该协议是对借款事实的进一步确认,能证实刘某定向李立新借款的事实。刘某定与李立新生前是多年好友,徐某以借款单向刘某定讨款时,刘某定是认可的,只是其欠债太多。徐某依协议书在湖北中民建筑有限公司取得应付新天公司工程款50万元是事实,有证据证实。
新天公司辨称,一审判决认定刘某定向李立新借款307万元,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刘某定于2015年6月18日签字的协议书,只有刘某定签字和新天公司盖章,其他人没有签名和盖章,协议没有生效。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徐某等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徐某、李蔓青、李文蔚、徐世英四人于2016年7月25日向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新天公司、刘某定偿还借款307万元;2.新天公司、刘某定承担诉讼费用。因刘某定提出异议,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鄂96民辖14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0日,刘某定以新天公司承建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李立新借款307万元。刘某定借款后,将此借款用于新天公司。2015年2月,李立新病逝,2015年6月18日,徐某向刘某定、新天公司催讨借款时,与刘某定签订协议,约定潜江市竹根滩镇人民政府招标的竹园小区还建房项目建设工程,由湖北中民建筑有限公司中标后,实际由新天公司承建。新天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于2014年12月30日向李立新借款人民币307万元,投入该项目建设。此借款至今没能偿还。现经四方充分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达成以下协议:工程发包方潜江市竹根滩镇人民政府在应支付给工程承包方湖北中民建筑有限公司(实际应付给工程承建方新天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307万元至建设资金出借方李立新账户,用作新天公司偿还建设资金出借方李立新的借款。该协议由刘某定签名,新天公司盖章。徐某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徐某持该协议在湖北中民建筑有限公司处取得湖北中民建筑有限公司应付新天公司的工程款50万元。
另查明,李立新系徐某之夫,李蔓青之父,李文蔚、徐世英之子。在诉讼中,徐世英死亡,其子女李爱萍、徐爱华向一审法院书面表示放弃继承相关遗产。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定与李立新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刘某定作为新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向李立新出具欠条,但所借款项用于新天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新天公司、刘某定应共同偿还所欠李立新的债务。新天公司、刘某定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李立新死亡,徐某等三人作为李立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承继李立新享有对刘某定的债权,故徐某等三人要求刘某定、新天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刘某定、新天公司返还徐某等三人借款257万元。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60元,由刘某定、新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徐某向湖北中民建筑有限公司先后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30万元领款单,该公司同日汇款30万元;2017年3月9日出具20万元领款单,该公司于同年3月13日汇款20万元的相关凭证进行质证。
刘某定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此款应返还刘某定。
新天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单据上的付款方与收款方与新天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徐某提供的领款50万元凭证等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具有客观性,来源合法,应予采信。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徐某持协议书在湖北中民建筑公司取得该公司应付新天公司工程款50万元,领款的具体时间、款额为:2015年10月30日领取30万元,2017年3月9日领取2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刘某定与李立新之间是否有真实的307万元借款关系及徐某依协议书领款50万元是否属实。二、一审判决认定徐某领款50万元事实的相关证据是否质证,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刘某定与李立新之间是否有真实的307万元的借款关系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徐某等三人主张李立新与刘某定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应承担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举证责任。诉讼中,徐某等三人提供了刘某定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借款单,明确记载了借款的金额为307万元,借款人为刘某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借款单真实客观,徐某等三人关于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完成。对于如何给付307万元的事实,因李立新死亡,徐某等三人不能作出说明具体经过,具有客观原因,但其提供了2015年6月18日刘某定及新天公司认可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载明:“……新天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于2014年12月30日向李立新借款人民币307万元,投入该项目。此借款至今没能偿还……”。由于刘某定既是新天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有自然人的个人身份,其具有代表新天公司和个人的双重身份。徐某等三人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的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李立新与刘某定间借款关系成立和生效,李立新实际交付借款及借款用途的事实,即李立新与刘某定之间存在真实的307万元的借款关系。刘某定认为双方之间没有真实的借款关系,借款单是为其他工作或业务使用而出具等理由不合理,也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徐某依据协议书在湖北中民建筑有限公司领取该公司应付新天公司工程款50万元是否属实的问题。本院认为,徐某领取50万元的事实,不仅有徐某等三人的自认,还有其提供的协议书和两次领款的单据、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徐某领取50万元事实的证据是否质证,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开庭审理本案时,徐某等三人没有陈述依协议在湖北中民建筑有限公司领取50万元的事实,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2017年5月3日,一审法院为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在询问徐某有关借款单、协议书等情况时,徐某陈述其依协议在湖北中民建筑有限公司领取50万元的事实,并提供了2017年3月9日领取20万元的凭证及银行汇款单据等。因一审判决认定徐某依协议领取50万元的事实,涉及案件基本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程序和实体权利,一审法院应要求徐某提供证据和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但一审法院未经质证,认定该事实,违反了法律规定,程序违法。刘某定该上诉理由成立。二审诉讼中,本院针对当事人争议焦点,要求徐某等三人提供相关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方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对徐某领取50万元的具体时间、金额进行了确定,查清了事实,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此外,新天公司在二审答辩中认为李立新借款307万元证据不足及协议书没有生效,要求驳回徐某等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依法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新天公司没有上诉,二审中其作为原审被告诉讼地位参加诉讼,要求改判一审判决,其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刘某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60元,由刘某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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