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刘占水(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
许某某
许某
中铁二十一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占水,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
被告许某。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亮,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37乙号洛克大厦。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许某某、许某、中铁二十一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占水,被告许曾昌、许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保定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水厂以上输水管道工第一设计单元第三标段工程,其中包括唐望干管泵站工程。
后该公司将唐望干管泵站工程给了被告许某某、许某,并由其负责。
2015年7月11日原告与许某某、许某协商,将唐望干管泵站工程中的钢筋单项活包给了原告实际施工,双方口头约定以固定价21万元,另加1万元的垂直运输费共22万元结算工程款。
2015年7月22日原告找工人开始施工,施工期间原告已支取了53830元工程款,至2015年11月13日完工后拖欠的51770元经催要一直未付,请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中铁二十一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既不是该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该工程的转包方或分包方,原告起诉中铁二十一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
同理,许某某、许某既不是该工程的承包方,也不是该工程的转包方或分包方。
故原告起诉二人为被告,也属主体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94元,退还给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中铁二十一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既不是该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该工程的转包方或分包方,原告起诉中铁二十一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
同理,许某某、许某既不是该工程的承包方,也不是该工程的转包方或分包方。
故原告起诉二人为被告,也属主体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94元,退还给原告刘某某。
审判长:冯立安
审判员:李常山
审判员:邸雪兰
书记员:石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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