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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登科与赞皇县发展改革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登科,男,194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岳朝晖,系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赞皇县发展改革局,住所地:河北省赞皇县太行西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蔡占军,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智宏,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登科与被告赞皇县发展改革局(以下简称发改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6年7月2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冀0129民初6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刘登科的起诉。因原告刘登科不服裁定而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撤销原裁定书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登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朝晖,被告发改局委托代理人朱智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登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为原告缴纳自1991年6月26日至2001年7月25日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50000元;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自实际退休之日至实际领取养老保险金之日的经济损失229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赞皇县拔丝厂于1999年改制为石家庄市焊接材料厂,该厂于2001年7月25日宣告破产,破产清算由被告发改局支持决定破产。原告自1976年入厂至2001年破产一直在该厂上班,根据1991年6月26日《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规定,原赞皇县拔丝厂应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但2001年7月25日企业破产时,清算组未给原告缴纳。多年来原告一直和被告交涉未果,被告作为清算组主管部门,应对清算组的过错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的是1986年10月1日实行的《国有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91]33号文件、国发[1997]10号文件等,上述规定和文件均为立足于时代背景而用来调整全民所有制企业用工制度的,不适用于其它性质的企业。本案中用工单位为赞皇县集体所有制企业,故此不适用上述规定和文件。1995年1月1日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的是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原告至2000年企业停产或破产与用人单位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即未确立劳动关系,只存在用工关系,且至此用工关系已经终止。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才明确和规范了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对该纠纷不具有溯及力。故此原、被告之间仅是一般用工关系,未依法确立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而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登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登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国军 审 判 员  常 娟 人民陪审员  乔 琨

书记员:赵远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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