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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某、娄某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朱学鹏(河北德昂律师事务所)
王海鹏(河北德昂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陈海昶(北京高和律师事务所)
娄某珊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建筑行业经理,现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朱学鹏,男,河北德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鹏,男,河北德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医疗器械行业部门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陈海昶,男,北京市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某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陈海昶,男,北京市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数竹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学鹏、王海鹏,被告刘登军、娄某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娄某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刘某某胞兄,原告自已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手头略有积蓄。
2011年7月9日,原告决定以全款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潮白河孔雀城4.1.2期第0402幢03单元1—3层0101号房、02单元1—3层0101号房、01单元1—3层0101号房三套别墅。
当时考虑手中现金只够交三套房的首付款,如不能如期收回自已生意上的收益,会影响到房屋分期付款,原告一人无法办理三套房的按揭贷款,故原告决定用被告娄某珊的名义购买潮白河孔雀城4.1.2期第0402幢02单元1—3层0101号别墅,原告与被告协商后,以被告娄某珊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交清了全部购房款,当原告要求二被告配合办理房屋更名手续时,二被告拒绝办理。
原告认为,本案争议的房产由原告全额出资购买,房屋所有权应属于原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潮白河孔雀城4.1.2期第0402幢02单元1—3层010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手续。
被告刘登军、娄某珊辩称,1、本案没有借名买房的理由和事实。
因为大厂县对买卖房屋没有限购和限贷政策,当时买房时期被告娄某珊没有工作,没有资格贷款买房。
2、涉案房屋是二被告将自已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劲松房屋卖了交了810000元房款;原、被告父母分的福利房以1690000元出卖后用于购买了大厂潮白河的三套房屋,包括涉案房屋;原告出资帮助二被告购买房屋属于原告赠与,合同价款为2180000元,开发商出具的税票价格为2040000元,原告大概赠与二被告购房款67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是否享有对不动产的权利,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
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应当根据购房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房款支付、房屋交付、居住、使用情况等综合分析确定房屋归属。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与被告系亲兄弟关系,被告是在原告提议协商一致情况下进行投资购房,并该诉争房屋购买资金部分系原告经营收入予以支付,被告对购房资金原告出资情况当庭予以认可,双方在购房时并未对双方所出资金的性质做特别约定。
故涉案房屋应是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原告诉称诉争房屋系其全资出资购买,要求依法确认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潮白河孔雀城4.1.2期第0402幢01单元1—3层010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手续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所付购房资金系原告赠与的辩论意见,但其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胜古南里3号楼一层1门201室系其父母分配的福利房应属其兄弟共同财产的辩论意见,因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该房屋的所有权纠纷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是否享有对不动产的权利,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
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应当根据购房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房款支付、房屋交付、居住、使用情况等综合分析确定房屋归属。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与被告系亲兄弟关系,被告是在原告提议协商一致情况下进行投资购房,并该诉争房屋购买资金部分系原告经营收入予以支付,被告对购房资金原告出资情况当庭予以认可,双方在购房时并未对双方所出资金的性质做特别约定。
故涉案房屋应是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原告诉称诉争房屋系其全资出资购买,要求依法确认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潮白河孔雀城4.1.2期第0402幢01单元1—3层010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手续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所付购房资金系原告赠与的辩论意见,但其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胜古南里3号楼一层1门201室系其父母分配的福利房应属其兄弟共同财产的辩论意见,因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该房屋的所有权纠纷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连友
审判员:顾威
审判员:张海鹏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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