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增银,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现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家强,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某某返还刘某某拆迁补偿款257638.59元;2.判令胡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某某名下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和平路68-×-×号一处平房,因胡某某家庭困难,一直借给胡某某居住。2016年11月,该处平房拆迁,拆迁补偿款为259790.51元。刘某某签订拆迁协议后,因拆迁补偿款中2151.92元是补偿给胡某某的拆迁过渡费,基于双方多年亲戚关系,刘某某便将领取拆迁补偿款的银行卡交给胡某某,待拆迁补偿款到账由胡某某取出拆迁过渡费后将银行卡还给刘某某。经刘某某再三催促,胡某某至今仍未将银行卡和拆迁款还给刘某某,故刘某某诉至法院。胡某某辩称:1.本案被拆迁房屋的真实权利人是胡某某,刘某某捏造事实通过诉讼妄图侵犯他人财产涉嫌虚假诉讼;2.涉案被拆迁房屋系胡某某于1995年左右自建并多次翻新,胡某某一家一直在此居住直至该房屋被拆迁,因房屋属于胡某某所有,故该房屋被拆迁所得的补偿款是胡某某的合法财产,胡某某占有、使用该财产没有不当得利;3.本案的真实情形是胡某某借用刘某某之名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刘某某对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不享有任何权利,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原被告双方身份证件、《庙嘴长江大桥项目西坝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交易明细查询、个人业务凭证、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五公司)基地管理部出具的收款收据、居住证、报告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刘某某提交的“证明”三份证明:涉案房屋不是胡某某所建。经质证,胡某某不认可该组证据。经查,三份“证明”实质系证人证言,但经本院向刘某某释明,证明人仍未出庭接受询问且三份“证明”内容基本一致,证明内容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2.胡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和平路68-××号房屋即为和平路68-×-×号房屋、涉案房屋系胡某某自建并多次翻新、胡某某一家自1995年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经质证,刘某某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经查,该证人已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及审判人员的询问,但因庭审时,其部分陈述内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人出庭所作的陈述,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确认;3.本院向葛洲坝五公司调取的《城区门、楼栋、单元、户牌标志设置统计表》及向宜昌庙嘴长江大桥西陵区工作指挥部西坝片区工作专班调取的涉案房屋拆迁补偿相关文件,经质证,刘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胡某某不认可涉案房屋拆迁补偿相关文件。经查,因刘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胡某某提出异议的证据已经出具材料的单位盖章确认,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将综合本院采信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和平路68-×-×号(与和平路68-××号系同一地址)的房屋于1994年建成,是无产权房,刘某某、胡某某均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由葛洲坝五公司负责管理。自1995年起,胡某某及其家人在该房屋居住直至该房屋被拆迁,并在居住期间对房屋进行了改建、扩建。2016年11月10日,西陵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与刘某某签订《庙嘴长江大桥项目西坝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将刘某某位于西陵区和平路68-×-×号房屋拆除,并于2016年11月27日前支付刘某某住宅房补偿费、室内装饰装修补偿费、空调迁移费、搬家费、临时过渡费、如期交付房屋的奖励等总计259790.51元,其中临时过渡费为2161.92元。签订补偿协议时,庙嘴长江大桥西坝片区改造项目房改申请书、庙嘴大桥建设项目征收房屋房改计算表等书面文件上落款均签署“刘某某”。刘某某在胡某某的陪同下签订上述补偿协议及相关文件并办理了户名为刘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号为62×××70。随后,刘某某将补偿协议原件及银行卡均交给了胡某某,并将银行卡取款密码告知了胡某某。2016年11月28日,该银行卡被汇入征收补偿253984.51元。次日,胡某某以刘某某的名义向葛洲坝五公司缴纳了涉案房屋的房租2702元,并通过ATM机及银行柜台,自该银行卡中累计11次共取出52000元。12月2日,胡某某通过ATM机及银行柜台,自该银行卡中累计16次共取出201980元。此外,发卡银行于2016年11月30日、12月13日、1月13日、2月13日、3月12日分别从该银行卡余额中扣除短信费2元。胡某某在庭审中陈述缴纳了涉案房屋地面费5806元,经本院核算,汇入的征收补偿253984.51元即为补偿协议约定的259790.51元扣减5806元所得。同时查明,胡某某系刘某某的舅舅。刘某某系葛洲坝五公司的职工,胡某某不是该公司职工。从该房屋确定将被拆迁至补偿协议中补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系胡某某全程参与,刘某某未参与。另查明,刘某某诉胡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9月19日裁定:胡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管辖。2017年12月19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由本院审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遵照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5民辖128号民事裁定书,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浴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增银、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家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胡某某自刘某某银行卡中取走的款项是否为不当得利,其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该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有损失;3.得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一方获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本案刘某某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法律并未对不当得利之债的举证责任另行作出规定,且本案系因刘某某的行为导致原应由其控制的财产发生主体变动,则该财产变动无法律上原因的证明责任由刘某某承担符合公平原则。刘某某诉称被拆迁房屋是刘某某借给胡某某居住,又因胡某某长期在该房屋居住,故拆迁补偿款中过渡费2161.92元是给胡某某的,因而才将支取拆迁补偿款的银行卡交给胡某某,此陈述仅为其单方陈述,并无其他客观证据佐证,且该陈述不合常理。一是刘某某诉称被拆迁房屋系刘某某借给胡某某居住并无任何证据,且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二是房屋拆迁补偿款的确定及领取属于日常生活中的较大事项,刘某某却未全程参与,仅仅在相关协议上签字,且签字当天即将补偿协议的原件及发放拆迁补偿款的银行卡交给胡某某,并将银行卡密码告知了胡某某。三是房屋拆迁补偿款包括住宅房补偿费、装饰装修补偿费、空调迁移费、搬家费等各项费用,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建成于1994年,并非刘某某所建,刘某某亦未对该房屋进行占有、使用或者收益,相反,该房屋自1995年起即由胡某某占有、使用、收益,在该房屋居住多年直至拆迁,并对房屋进行了改扩建及装修,故依据刘某某的上述陈述,如果补偿费用中有需要给胡某某的费用,应当不止过渡费。四是如拆迁补偿款中仅应当给胡某某2000余元,一般而言,刘某某应自己保管补偿协议及银行卡,待补偿款项到账后支付给胡某某,或先行支付胡某某2000余元,而不是将可能取得25万余元款项的银行卡交给胡某某,补偿协议已约定补偿款于2016年11月27日前支付,刘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此日期之后及时向胡某某主张过取回该银行卡。五是该银行卡的户名为刘某某,通常办理银行卡时需预留办卡人的手机号码,该银行卡开通了短信提醒的业务。自2016年11月28日拆迁补偿款汇入,至胡某某11月29日、12月2日多达数十次的取款次数,特别是在11月29日胡某某已经取出52000元时,本院有合理理由相信刘某某知道胡某某已经将拆迁补偿款取出,但此时刘某某并未提出异议或者将银行卡挂失,而是任由胡某某于12月2日再次取出201980元,直至2017年中旬刘某某才诉至法院。综上,通过刘某某自行将银行卡交给胡某某并告知胡某某取款密码的行为,认定刘某某当时同意将汇入该银行卡的款项由胡某某支取更符合客观实际,且通过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得出胡某某取走银行卡内的款项没有法律根据的结论,即刘某某主张胡某某构成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则依法应当由刘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虽胡某某亦未提供其取得涉案款项有法律依据的直接证据,但通过胡某某自1995年起在该房屋长期居住并对房屋改扩建、办理与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有关的具体事宜、持有补偿协议原件及银行卡、向葛洲坝五公司缴纳房租费2702元并持有收据原件、当庭陈述的房屋地面费5806元正好是补偿协议确认的数额259790.51元与汇入银行卡的征收补偿253984.51元之间的差额等事实,本院认为,胡某某抗辩其获得利益有法律根据的理由即胡某某为实际拆迁补偿对象更符合客观实际。综上所述,因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胡某某取得涉案款项无法律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胡某某返还拆迁补偿款257638.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83元,由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浴阳
书记员:向亚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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