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1969年6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淑萍,女,1964年5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三条路515号。
代表人:索建志,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玲,女,1972年5月出生,汉族,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付某某,男,1967年9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刘某某、于淑萍与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于淑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玲,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双方于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8月13日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于淑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人民币104848.11元(此数额已经扣除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已经赔付的6万元,其余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付某某赔偿刘某某鉴定费1890元(2700元×70%);2.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于淑萍损失59955.11元(此数额已经扣除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已经赔付的6万元,其余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付某某赔偿于淑萍鉴定费1890元(2700元×70%);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4日,案外人王健伟驾驶黑C0XX号徐工牌重型作业车,沿牡丹江市西十一条路海浪路与新安街之间道路西侧起车掉头时,遇有原告刘某某驾驶黑C2XX号常光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原告于淑萍,沿西十条路由北向南行驶,造成刘某某头部撞在吊车的吊钩上,致摩托车损坏,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安大队依法认定,王健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淑萍无责任。被告付某某所有的黑C0XX号作业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被告付某某支付医疗费14400元,其余医疗费由二原告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4日5时30分,案外人王健伟驾驶黑C0XX号徐工牌重型专业车,在牡丹江市西十一条路海浪路与新安街之间道路西侧起车掉头时,遇有原告刘某某驾驶黑C2XX号常光牌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后座乘坐原告于淑萍),沿西十一条路由北向南行驶,造成刘某某头部撞在吊车的吊钩上,致摩托车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30日,牡丹江市公安交警支队西安大队作出第201520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健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淑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刘某某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部急性性硬膜外出血、额骨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手小指开放性粉碎性指骨骨折伴不完全离断伤、右侧胸腔积液、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66天,发生医疗费人民币56316.66元。于淑萍经诊断为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并胸腔积液、右侧血胸、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腹部闭合伤、肝挫伤、腹腔积液、颌面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66天,发生医疗费57522.85元。刘某某、于淑萍住院期间由李春鹏、项奎军、韩冬冬护理,三人均无职业。事故发生时,刘某某、于淑萍在牡丹江市中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分别为3400元、3200元。2016年4月8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牡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某某重型颅脑损伤、右侧急性硬膜外血肿开颅术后,遗有严重失读、失写症;右侧共计6根肋骨骨折,分别达伤残x级;x级;2.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210日;3.根据复合伤情,伤后需二人护理一个月,继之一人护理二个月;4.根据伤情,择期行右手小指中节指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3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其误工损失日为15日,需一人护理7日”。同日,该鉴定所作出牡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于淑萍右侧共计6根肋骨骨折,部分肋骨骨折端内固定术后,达伤残x级;2.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3.根据伤情,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4.根据伤情,可择期行右侧肋骨内固定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8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其误工损失日为30日;需一人护理二周”。刘某某、于淑萍各支付鉴定费2700元。另外,黑C0XX号徐工牌重型专业车由被告付某某所有,并在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每人6万元,合计12万元。被告付某某已经赔偿刘某某14400元,二原告同意此款在付某某应赔偿二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医药费票据、保险单、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承保了黑C0XX号徐工牌重型专业车交强险,并已先行对二原告进行了赔偿。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承保了该专业车的商业三者险,且保险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阳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其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付某某系该事故专业车的车主,并雇佣案外人王健伟驾驶该车辆,故根据法律规定,付某某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外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的数额,根据刘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门诊费、住院费合计人民币56316.66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刘某某住院66天,每天按照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3.误工费的数额,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刘某某在牡丹江市中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4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费为23799.30元(3400元÷30天×210天);
4.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刘某某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伤残等级分别为x级、x级。刘某某户籍地在牡丹江市西安区,故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94957.80元(22609元×20年×21%);
5.护理费的数额,刘某某举证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后需二人护理一个月、继之一人护理二个月,后续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7天。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职工平均工资52333元,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8209.26元(143.38元×127天);
6.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刘某某经司法鉴定被确定为x级、x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的数额,刘某某住院66天,其主张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8.鉴定费的数额,刘某某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等进行法医鉴定支付鉴定费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于淑萍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的数额,根据于淑萍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门诊费、住院费合计人民币57522.85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于淑萍住院66天,每天按照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3.误工费的数额,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于淑萍在牡丹江市中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2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费为12799.20元(3200元÷30天×120天);
4.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于淑萍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伤残等级为x级。于淑萍户籍地在牡丹江市西安区,故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5218元(22609元×20年×10%);
5.护理费的数额,于淑萍举证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后续治疗期间需一人两周。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职工平均工资52333元,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0610.12元(143.38元×74天);
6.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于淑萍经司法鉴定被确定为x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的数额,于淑萍住院66天,其主张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8.鉴定费的数额,于淑萍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等进行法医鉴定支付鉴定费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刘某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09783.02元(医药费及二次手术费5931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误工费为23799.30元、残疾赔偿金94957.80元、护理18209.2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700元)。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已经赔偿刘某某交强险保险金6万元,故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某某损失102958.11元[(209783.02元-6万元-鉴定费2700元)×70%],鉴定费2700元的70%部分即1890元应由被告付某某赔偿。于淑萍的损失合计145650.17元(医药费及二次手术费6552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误工费为12799.2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护理费10610.1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700元)。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已经赔偿刘某某交强险保险金6万元,故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于淑萍损失58065.12元[(145650.17元-6万元-鉴定费2700元)×70%],鉴定费2700元的70%部分即1890元应由被告付某某赔偿。因被告付某某已经赔偿刘某某14400元,二原告同意此款在付某某应赔偿二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故付某某不应再赔偿二原告损失,原告刘某某应返还付某某10620元(14400元-1890元-18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人民币102958.1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淑萍损失人民币58065.1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于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72元,减半收取1836元,由原告刘某某、于淑萍负担41元,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艳萍
书记员:庞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