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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姚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赵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军仁(代理权限:代收法律文书等),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为与被上诉人姚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鑫、张欢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伟,被上诉人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军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姚某某雇请原告驾驶鄂S×××××号重型水泥罐车,双方形成了合法的雇佣合同关系,而该车辆又挂靠于随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3月20日19时,原告驾驶鄂S×××××号重型水泥罐车行至贵州省怀仁市茅台镇中华村茅台酒厂扩建路段时,由于道路坑凹不平,路面土质松软,车辆侧翻入公路下,导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长达30余天,经司法鉴定为拾级伤残,至今无法痊愈,留下终身后遗症。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导致原告损失无法得到赔偿。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且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被告姚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5335.29元[含医疗费4485.29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4680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547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00元、护理费8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姚某某辩称:原告刘某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为单方事故,且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因此次事故导致刘某本人受伤,其本人存在很大过错,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由于原告的过错行为,对被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这部分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对于原告刘某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因为原告刘某系农业户口,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来进行计算。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并没有从业资格证,不能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只能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不能根据鉴定报告的误工时间进行计算。原告刘某请求的交通费过高,被告认为应确定为8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合法,本案不是侵权纠纷,没有实际的侵权人,因此无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原审查明,原告刘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住在随县唐县镇二中宿舍,系非农业户口,于2009年4月21日取得B2准驾车型驾驶证,有效期限六年,受伤前从事交通运输行业。2013年1月10日,被告姚某某雇请原告刘某为其驾驶鄂S×××××号重型水泥罐车运输水泥。2013年3月20日19时,原告刘某驾驶鄂S×××××号重型水泥罐车,由贵州省怀仁市中华村茅台酒厂水泥泵站往建筑工地行驶至怀仁市茅台镇中华村茅台酒厂扩建路段时,发生车辆驶离路面,鄂S×××××号车受损,驾驶员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怀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刘某驾驶违反装载规定(核载11.8吨、实载12.14吨、超载0.34吨),鄂S×××××号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且其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之规定,认定驾驶员刘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刘某驾驶的鄂S×××××号重型水泥罐车登记在被告姚某某名下,系被告姚某某个人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先后在怀仁市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51331.79元(其中仁怀市人民医院花费4783.6元、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花费12020.9元、随州市中心医院花费34527.29元),被告姚某某已垫付医疗费46804.5元。2013年9月24日,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出具随中司鉴所(2014)法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1、刘某因交通事故致腰骶部损伤及后遗症构成拾级伤残;2、伤后误工损失365日,一人护理120日;3、后期促进骨质生长、复查、营养神经及取内固定物费用拟定为10000元。原告刘某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
又查明,原告刘某与其妻宋婷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刘子煜,事故发生时2周岁,刘子煜户口虽登记在原告刘某之父刘建新户下,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随父母在城镇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随中司鉴所(2014)法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并将此作为计算原告刘某损失的相关依据。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告刘某居住在城镇,为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双方争议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被抚养人刘子煜虽然登记在家庭农业户下,但随其父母在城镇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双方争议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误工时间问题,原告刘某已于2009年4月21日取得B2准驾车型驾驶证,受伤前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应按照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双方争议的交通费问题,综合原告刘某的身体伤害状况、事故发生地以及治疗过程,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适用《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综上,原告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为:①医疗费51331.79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③后期治疗费10000元;④误工费23420.16元(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45470元/年÷365天/年×188天(自2013年3月20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23日)];⑤护理费8550.58元(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365天/年×120天);⑥交通费1200元;⑦鉴定费1300元;⑧残疾赔偿金45812元(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10%);⑨被抚养人生活费12600元(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元/年×16年×10%÷2人),合计155814.53元。
对双方争议的精神抚慰金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产生主要是因自然人的人格权利遭受侵害,本案原告的健康权受侵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违法,故对被告姚某某提出的本案非侵权纠纷,原告无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原告刘某所受伤情及其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系单方事故,虽然并非因为第三人侵权受到损害,但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怀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并据此认为原告刘某作为驾驶人员未对车辆载重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以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酌定原告刘某过错责任比例为50%,被告姚某某作为接受劳务方,未加强安全教育、管理,对此次事故致原告刘某所受损害承担责任比例为50%,被告姚某某已垫付的费用46804.5元应予以扣除。
综上,对于原告刘某因此次事故所受经济损失155814.53元,应由被告姚某某承担77907.27元(155814.53元×50%),已付的46804.5元抵减后,还应赔偿31102.77元;下余损失由原告刘某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刘某因此次事故所致经济损失155814.53元,由被告姚某某赔偿77907.27元,已付的46804.5元抵减后,还应赔偿31102.77元;二、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000元,被告姚某某负担2000元。
经审理查明,刘某在为姚某某开车第三天发生交通事故。刘某在搅拌站拉水泥时,系按照搅拌站装载量装载。事发路段当时正在扩建,每天有很多车从此处路过。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事故系单方事故,经贵州省怀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及超载,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责任认定合法有据,应予采信。但刘某系为姚某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姚某某作为接受劳务方,未对刘某加强安全、教育管理,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在交警认定刘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原判划定双方当事人对刘某提供劳务所受伤害负同等责任,已充分体现法律对提供劳务者人身权的维护,也充分保护了相对弱势的提供劳务者,平衡了双方的利益,故原审确定责任比例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仁友 代理审判员  周 鑫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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