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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吴某某、龙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万安松(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
谢美蓉(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陈万军(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
龙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
何君君

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安松,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美蓉,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被告:龙某某。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军,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90号附4号。
负责人:王玉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路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安松、谢美蓉,被告吴某某及吴某某与龙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军,被告人保财险北京路营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某、龙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789.2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医疗费13240元、住院伙食费25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702.9元、误工费6635.6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5400元,合计35978.5元;扣减保险公司支付的2000元后,按责任比例划分为16989.25元,被告吴某某已支付9200元,还应赔偿7789.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17时30分许,原告刘某某驾驶鄂D×××××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载其妻杨某),沿荆监一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3省道280KM+600M处时,与沿荆监一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由被告吴某某驾驶的鄂D×××××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发后,原告刘某某在荆州三医住院治疗50天,被诊断为胸腹闭合伤、肋骨骨折、胸腔积液、第三尾椎骨骨折等。
另查,肇事车辆由被告龙某某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吴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余损失未赔偿。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吴某某辩称:1、本案的肇事车辆鄂D×××××号大货车已由龙某某转让给我所有,在没有证据证明龙某某的转让行为存在过错的情形下,不应由龙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任何赔偿责任。
2、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依据,在住院期间没有特别医嘱加强营养,一般不应得到支持。
3、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过高。
财产损失无正规发票,交通费未提供正式票据,请法院酌定。
4、本次事故造成我的车辆损失共计5470元,刘某某及其承保的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合并审理,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被告龙某某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时称:我虽然是鄂D×××××号车主,但是已经将车辆转让给吴某某了。
被告人保财险北京路营销部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关赔偿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我公司在事发后垫付医疗费1万元。
我公司按刘某某的申请对吴某某的车辆赔付2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吴某某、龙某某户籍信息、保险公司的企业信息,客观真实,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予以采信,关于龙某某是否系适格被告,涉及本案焦点,在此不作评判。
证据四,根据吴某某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结合吴某某、龙某某的答辩意见及经法院核实,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吴某某,双方之间发生买卖关系,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吴某某的驾驶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
证据八原告刘某某的车辆维修单及收款收据,因其不是正规票据,且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因此不予采信。
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系车辆转让协议,真实可信,予以采信。
理由同原告提交的证据四。
证据二系吴某某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的临时收据,结合原告的起诉书及提交的证据七,认定刘某某的医疗费由被告吴某某垫付92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17时30分许,吴某某驾驶鄂D×××××中型厢式货车沿荆监一级公路由南由北行驶至103省道280KM+600米处时,与沿荆监一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由刘某某驾驶的鄂D×××××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载其妻杨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杨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认定,刘某某与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发后,吴某某被送往荆州三医住院治疗50天,被诊断胸腹闭合伤、肋骨骨折、胸腔积液、第三尾椎骨骨折等,花费医疗费13240元,其中被告吴某某垫付9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吴某某驾驶车辆致使原告刘某某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驾驶的DA4878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路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但是本次事故亦造成杨某受伤,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已全部赔偿杨某,刘某某及三被告均无异议。
因此,刘某某的上述损失只能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是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中已有104687元赔偿给杨某,故被告人保财险北京路营销部还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5313元,扣减已赔偿的2000元,还应赔偿3313元。
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18769元(24082元-5313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吴某某应赔偿9384.5元(18769元×50%),在本院(2016)鄂1024民初776号案件中,刘某某应赔偿吴某某车损1735元,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因此冲抵1735元,吴某某应赔偿刘某某7649.5元。
但是吴某某已为原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9200元,已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多赔偿的部分1550.5元(9200元-7649.5元),吴某某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5313元,扣减已赔偿的2000元,还应赔偿331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刘某某在领取保险理赔款时,返还被告吴某某1550.5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吴某某驾驶车辆致使原告刘某某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驾驶的DA4878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路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但是本次事故亦造成杨某受伤,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已全部赔偿杨某,刘某某及三被告均无异议。
因此,刘某某的上述损失只能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是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中已有104687元赔偿给杨某,故被告人保财险北京路营销部还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5313元,扣减已赔偿的2000元,还应赔偿3313元。
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18769元(24082元-5313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吴某某应赔偿9384.5元(18769元×50%),在本院(2016)鄂1024民初776号案件中,刘某某应赔偿吴某某车损1735元,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因此冲抵1735元,吴某某应赔偿刘某某7649.5元。
但是吴某某已为原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9200元,已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多赔偿的部分1550.5元(9200元-7649.5元),吴某某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5313元,扣减已赔偿的2000元,还应赔偿331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刘某某在领取保险理赔款时,返还被告吴某某1550.5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熊姣

书记员:别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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