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安,男,1970年9月12日,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杨华清,鄂州市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俞某某,男,1962年3月22日,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被告:彭某某,女,1963年8月10日,汉族,鄂州市人,住址同上,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琰,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四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李攀,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安诉被告俞某某、彭某某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泉章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被告俞某某、彭某某当庭申请追加张四友为被告,并对原告刘某安受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7年3月1日通知张四友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委托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刘某安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营养时间等作出鉴定。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清,被告俞某某、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琰,被告张四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安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其健康权被侵害。根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七条第一款、笫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刘某安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6,907.61元(葛店1,691.93元、武汉5,215.68元)2,误工费30,984(鉴定误工240日×建筑业47,121元/365日);3,护理费8,057元(鉴定期90日×32,677元/365日);4,营养费1,350(鉴定营养期90日×15元/日);5,住院伙食助费1,100元(住院22日×50元/日);6,交通费酌情考虑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58,772元(拾级计两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8,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为1,000元;10,鉴定费5,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17,470.6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83条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农民可以将自建低层住宅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人。本案所涉建筑物是在第二层上加盖一层,应认定为自建低层住宅,不应适用建筑法。
被告张四友与被告俞某某协商好建房事宜后,邀请原告刘某安等人共同为被告俞某某建房,被告俞某某对参与施工人员按日核发劳动报酬的行为,事实上接受了被告张四友、原告刘某安等人提供的劳务,被告张四友、原告刘某安等人共同成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张四友除提供脚手架、模板外与原告刘某安等人一样按每人150元/天获得劳动报酬,并未获取有别于原告刘某安等人的其他利益,被告俞某某也知道仅靠被告张四友一人并不能完成建房任务。因此,被告俞某某、彭某某与被告张四友、原告刘某安等人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安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俞某某、彭某某作为雇主,应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劳务环境,对工作中的安全风险未做合理的预判,对原告刘某安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而原告刘某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工作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安全风险并应采取措施尽力避免,但其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使自己受伤,说明其未尽到其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存在较大的过错,应当依法减轻被告俞某某、彭某某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量,对原告刘某安因受损害的损失由原告刘某安与被告俞某某、彭某某各承担50%责任(即为:58,735.5元)。被告俞某某、彭某某关于其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刘某安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与被告张四友提供的脚手架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及其作为现场管理人员也未尽到排除安全隐患职责有直接关系。被告俞某某、彭某某与原告刘某安虽然是雇佣关系,但被告张四友属该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因此,对被告俞某某、彭某某所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与第三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张四友作为现场管理人员未尽到相应职责、提供的脚手架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且其从雇主处获得50元/天劳动报酬,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本院酌情考虑其对雇主所承担赔偿责任承担20%责任,即承担11,747.10元(58,735.50元×20%)。雇主自行承担46,988.40元(58,735.50元×20%)。被告张四友关于其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拫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侵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笫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某某、彭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某安的经济损失46,988.40元,扣除其已付的款项8291.93元(垫付医疗费691.93元十鉴定费3,000元十借支4,600元),还应赔付38696.47元;被告张四友应赔偿原告刘某安的经济损失11,747.10元,扣除其已付医疗费1,000元,还应赔付10,747.10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刘某安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11元,由原告刘某安负担855.50元,由被告俞某某、彭某某负担684.40元,由被告张四友负担17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泉章
书记员:夏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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