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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程某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
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九宫大路***号。
代表人:卢平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艳春,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程某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爱、被告程某来、被告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136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上半年以来,原告刘某承揽湖北洪下山泉水有限公司的送水业务,驾驶自己所属的车辆向各个网点送水,由公司支付运费。2018年6月5日,原告刘某将鄂L×××××号轻型厢式货车停放在公司的场地内。当天14时30分,被告程某来驾驶鄂L×××××号普通小客车由赤壁往崇阳方向行驶,在崇仙公路21KM处驶出公路右侧,将原告刘某的鄂L×××××号轻型厢式货车和刘胜祖的鄂L×××××号三轮摩托车撞坏(另案处理)。2018年6月15日,湖北省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8[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和刘胜祖无责任。原告刘某的车辆受损后,在崇阳县××城东鑫汽车修理厂修理,到2018年6月27日修好,修理时间22天。修理期间,原告刘某租用他人汽车,租金每天500元。2018年7月9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刘某的停运期限的损失为每天471元。被告程某来驾驶的鄂L×××××号普通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程某来辩称,该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辩称,1、原告刘某诉求的停运损失或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在法庭核实后由直接侵权人承担;2、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由直接侵权人承担;3、原告刘某主张的交通费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对原告刘某提供的鄂循价鉴[2018]第61955号鄂L×××××号轻型厢式货车停运损失价格评估报告结论虽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某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为此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以及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上半年以来,原告刘某承揽湖北洪下山泉水有限公司的送水业务,驾驶自己所属的车辆向各个网点送水,由公司支付运费。2018年6月5日,原告刘某将鄂L×××××号轻型厢式货车停放在公司的场地内。当天14时30分,被告程某来驾驶鄂L×××××号普通小客车由赤壁往崇阳方向行驶,在崇仙公路21KM处驶出公路右侧,将原告刘某的鄂L×××××号轻型厢式货车撞坏。2018年6月15日,湖北省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8[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原告刘某的车辆受损后,被告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指定在崇阳县××城东鑫汽车修理厂修理,修理时间22天。2018年7月9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鄂L×××××号轻型厢式货车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日停运损失471元。根据日停运损失和停运时间计算,共造成原告刘某的停运损失为10362元。原告刘某花去评估费600元。被告程某来驾驶的鄂L×××××号普通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来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的车辆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受损,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刘某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因被告程某来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被告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替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程某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的停运损失111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2元,由被告程某来负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继池

书记员: 丁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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