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阳,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郭绍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刘某与被告秦皇岛市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某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阳、被告仁某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75699.07元,并按借款协议约定利率计算并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截止到2019年2月18日利息金额为306369.51元,本息合计1282068.5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6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75699.07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两份,借款金额分别为339300.42元和636363.65元,并约定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截止到2019年2月18日,借款利息为306369.51元。被告承诺在2017年7月11日前还款,但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仁某地产公司辩称,对借款本金数额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截止到2019年2月18日的利息金额为306369.51元有异议,根据年利率12%计算应该是302466.71元;对其他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2日,仁某地产公司从刘某处借款975699.07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二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7月11日,年利率12%。借款到期后,仁某地产公司未还本付息。刘某起诉要求仁某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仁某地产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975699.07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38元,减半收取计81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邸会来
书记员: 李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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