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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王某帅、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代理人陈麟,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帅,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告王某某,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七一东路。
负责人杨志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帅、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第一服务部)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希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麟、被告王某帅、王某某、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第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冉宝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6时,被告王某帅驾驶冀F×××××冀F×××××挂解放重型半挂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保津段保定方向冀津收费站处时与罗震驾驶的原告刘某所有的津D×××××劲炫小型越野客车刮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震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工具替代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0733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帅、王某某辩称,我的车辆在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第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第一服务部辩称,我公司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拆解费及交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刘某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原告的身份证、行驶证,罗震驾驶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是合格主体。
二、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被告王某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震无事故责任。
三、修理发票1张及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100532元。
四、交通工具替代费票据20张,金额为2000元。
五、拖车费票据1张,金额为1300元。
六、拆解费票据1张,金额为3500元。
原告刘某依据上述证据,其诉讼请求为,车辆维修费100532元、交通工具替代费2000元、拆解费3500元、拖车费1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7332元。
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第一服务部对原告出具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修理费发票及清单不予认可,认为过高,要求对车辆进行公估鉴定,以确定车辆的损失数额。对于交通工具替代费票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予赔偿。对拖车费费用过高,拖车费不应超过500元。拆解费不具有真实性。对其它证据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王某帅、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王某帅、王某某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被告王某帅的身份证、驾驶证各1份,证实其身份及合法驾驶资格。
二、被告王某某的身份证、行驶证各1份,证实其身份及车辆所有人。
三、两个交强险保单及50万不计免赔保单各1份。
原告刘某及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第一服务部对被告王某帅、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6时,被告王某帅驾驶冀F×××××冀F×××××挂解放重型半挂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保津段保定方向冀津收费站处时与罗震驾驶的原告刘某所有的津D×××××劲炫小型越野客车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震无事故责任。罗震所驾驶的车辆其所有人为原告刘某。被告王某帅所驾驶的车辆其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双方系雇佣关系。冀F×××××冀F×××××挂解放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第一服务部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此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某的车辆经维修支付修理费100532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第一服务部主张进行车损评估,但车辆已修理完毕,且有相应的维修单。原告支付拆解费3500元、拖车费1300元。因车辆维修,原告主张车辆替代费2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震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00532元、拆解费3500元、拖车费130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00元的车辆替代费,本院酌定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第一服务部对车辆损失主张应予评估,因车辆已经修理完毕,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修车票据及修车清单,符合客观事实,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帅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原告刘某的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第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两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车辆损失费100532元、施救费1300元,共计101832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拆解费3500元、车辆替代费1000元,共计4500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王某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返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7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427元,原告刘某承担2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447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希岭

书记员: 张宝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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