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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滕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董伟绩
滕某某
李军(黑龙江龙明律师事务所)
张忠
黑龙江省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春信用社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董伟绩,
被告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军,黑龙江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忠
委托代理人李军,黑龙江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春信用社,所在地哈尔滨市南直路230号泰海小区内。(未到庭)
原告刘某与被告滕某某、张忠、黑龙江省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春信用社(以下简称新春信用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伟绩、被告滕某某、张忠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春信用社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以下证据:第一类证据共计6份:
证据一、债权转让人董伟绩、刘雅杰与债权受让人刘某(本案原告)、郭然2012年6月30日共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和收据。
证据二、债权转让人董伟绩、刘雅杰将部分债权转让给刘某、郭然并通知债务人张忠、滕某某的《债权转让通知书》。
证据三、债权转让人董伟绩、刘雅杰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到债务人张忠、滕某某的照片一套。
证据四、债权转让人董伟绩、刘雅杰在2014年1月2日已将债权转让通知到债务人张忠、滕某某的手机短信照片。
证据五、债权转让人董伟绩、刘雅杰2014年1月7日起诉债务人张忠、滕某某的起诉书(内有债权转让告知)及南岗区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384号生效判决书和生效证明。
证据六、债权转让人董伟绩、刘雅杰与本案被告滕某某、张忠双方于2012年1月31日共同签订的《借条》。
证据一至证据六证明债权转让已履行通知义务,债权转让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第二类证据4份:
证据七、被告滕某某、张忠于2009年4月1日出具给债权人刘雅杰的《欠条》(原件已在2012年1月31日终期结算贷款重组重新借款时销毁)。
证据八、被告滕某某、张忠与债权转让人刘雅杰等于2009年10月2日共同签订的《房产顶帐协议》。
证据九、被告滕某某、张忠与债权转让人刘雅杰等多位债权人于2010年10月签订的《处置顶帐房变卖款协议》
证据十、被告滕某某、张忠于2010年10月24日出具给债权转让人刘雅杰等多位债权人的还款承诺书。证据七至证据十证明本案涉案房产是被告滕某某、张忠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10月2日曾担保转让以房顶债,并有多位债权人。
第三类证据1份:
证据十一、被告滕某某的哈房权证外1字第00010700号房产证。证明自2009年10月2日起至今,被告滕某某的房产证一直在债权转让人刘雅杰手中扣押,担保借款或抵押贷款都已涉嫌假房产证诈骗。
第四类证据3份:
证据十二、被告滕某某交于全体债权人的其2014年1月23日从新春信用社贷款的借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已涉嫌造假骗取贷款200万。
证据十三、被告滕某某于2014年1月23日从新春信用社贷款的贷款登记(贷款数额前后不一样有改动勾抹)(复印件),是贷新款还旧贷。
证据十四、哈尔滨市道外区崇俭办事处公园社区、崇俭派出所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本案被告居住证明(被告提交南岗法院依此移交贵院管辖)(复印件)。证明被告滕某某是城市户口,其向新春信用社贷新还旧,并在贷款身份、贷款方式、贷款用途上造假欺诈骗贷200万,且是事后抵押。
被告滕某某、张忠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时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5年11月4日审计报告两份,证明原腾达公司向数个债权人借款单利计息1116875元。只有55.5万元是借款本金,其中7个债权人数额30.75万元未进行诉讼。按复利计息是1430487.07元。债权转让的事实是源于刘雅杰计算复利的方式产生的,是不合法的。证明本案原告刘某起诉没有权利。
证据二、哈尔滨市腾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一份;
证据三、借据一份,
证据二、证据三证明该借款不是滕某某的个人借款,所以刘某也不是适格的主体。
证据四、病例两份,证明被告滕某某、张忠在出具借据时身体就已经不好了,是董伟绩、刘雅杰胁迫他们签订的欠据,承认欠款138万元。所有的欠款都是代表腾达公司履行职务的欠款。
被告新春信用社未出庭,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月26日被告滕某某与新春信用社贷款200万元的贷款审批表一份,他项权利证,放款通知,借款凭证,房地产抵押合同,最高额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举示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滕某某、张忠对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有异议,对该债权显示的欠款数额1389076元不认可,认为是恶意计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照片都是虚假的,是合成的,短信是虚构的,被告都没有收到;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此判决是不正确的,虽然生效,但被告现在正在申请抗诉;对证据六的借条认为是在胁迫下形成的;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欠条上显示利息约定是0.5分利,而原告各债权人都是按1分利算的,而且是复利计算。对证据八至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顶账协议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还有7个债权人没有进行诉讼,房产的价值大于诉讼额。变卖房产后,对房产款各债权人按顺序清偿,并非是阻止被告对房产进行抵押。对证据十一房产证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房产证放在原告处亦不符合房产抵押形式;对证据十二至证据十四,认为均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对证据二认为该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病例是在二被告出具欠据之后1年半的事情,不能证明是被胁迫签订的借据。
原告对新春信用社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恰恰能证明二被告是骗取了贷款。被告滕某某、张忠对新春信用社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恰恰能证明二被告是合法抵押贷款。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南岗区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384号生效判决所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据四,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是生效判决书,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证据八至证据十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十一,虽被告持有异议,但没有相关的反驳证据,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证据十二、证据十三虽为复印件,但被告滕某某对其在新春信用社贷款事实并未否认,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证据十四虽为复印件,但被告曾以此证据向南岗区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得到南岗区法院支持,故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被告滕某某、张忠举示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滕某某、张忠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对新春信用社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滕某某、张忠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即法复[1994]2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银行贷款抵押财产执行问题的复函》主张确认被告滕某某与新春信用签订的贷款合同及不动产抵押合同无效的问题,因该两项批复、复函与新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相抵触,故不予适用。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  、第一百八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原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即法复[1994]2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银行贷款抵押财产执行问题的复函》主张确认被告滕某某与新春信用签订的贷款合同及不动产抵押合同无效的问题,因该两项批复、复函与新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相抵触,故不予适用。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  、第一百八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祖霞

书记员:杨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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