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与尹某、钱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尹某
李征(徐水区安肃人和法律服务所)
钱某某
尹常涛
徐水县遂城镇巩固庄小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刘大虎。
委托代理人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
法定代理人钱某某。
法定代理人尹常涛。
委托代理人李征,徐水区安肃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征,徐水区安肃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常涛。
委托代理人李征,徐水区安肃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水县遂城镇巩固庄小学。
法定代表人孔令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负责人武运宝。
委托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钱某某、尹常涛、徐水县遂城镇巩固庄小学(以下简称巩固庄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瓮建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红香,被告尹某、钱某某、尹常涛的委托代理人李征,被告人保保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固庄小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尹某均系被告巩固庄小学的学生,2015年11月23日下午第一节课课间,原告与本班其他学生做游戏,尹某突然跑过来与原告发生碰撞,原告因此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徐水区遂城镇中心卫生院就诊,因病情严重到徐水区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
被告钱某某、尹常涛系尹某的父母。
被告巩固庄小学在被告人保保定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尹某、钱某某、尹常涛辩称,原告在课间活动时受伤,尹某系未成年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且不是故意将原告撞伤,被告巩固庄小学的操场为水泥地面,不符合安全标准,对于原告受伤,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及保护的职责,校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学校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我方及校方依法承担。
根据现场视频看,原告在做游戏时奔跑,由于注意力不集中以致被撞伤,原告对自己的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人保保定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系原告与尹某在课间活动中未注意自身安全造成的,原告与尹某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一定的危险认知能力,双方在课间奔跑过程中仍与他人追逐打闹,双方过错比较明显,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原、被告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校方及教师在本次事件中不存在任何疏忽和过失,在事发前学校教师在班会中进行安全教育,每周的升旗讲话在安全方面对学生尽到了管理和教育职责,所以校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校方责任险是基于校方的疏忽和过失产生的赔偿责任,故我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发生后,校方和双方家长均没有通知我公司,应视为学校和双方已经放弃保险赔偿权利,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巩固庄小学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在学校课间活动期间与同学奔跑打闹,后与同样与同学奔跑打闹的被告尹某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倒地受伤,被告巩固庄小学对小学生在课间活动时的危险行为未及时发现和制止,未完全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对此事故的发生被告巩固庄小学应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70%为宜。
原告及被告尹某虽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对在奔跑打闹过程中应注意自身及他人安全的基本常识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对此事故的发生也均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以各自承担15%为宜。
被告巩固庄小学在被告人保保定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巩固庄小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保定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被告尹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钱某某、尹常涛承担侵权责任。
因其本人没有财产,应由其监护人钱某某、尹常涛支付赔偿费用。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证据充分,本院对其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偏高,本院酌情确定为按每天20元计算18天共计36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结合原告住院、转院等治疗情况,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
原告主张的补课费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1228.09元、护理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868.09元,应由被告徐水县遂城镇巩固庄小学赔偿原告70%即11107.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校方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被告钱某某、尹常涛赔偿原告损失的15%即2380.22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70元,由被告徐水县遂城镇巩固庄小学负担87元,由被告钱某某、尹常涛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学校课间活动期间与同学奔跑打闹,后与同样与同学奔跑打闹的被告尹某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倒地受伤,被告巩固庄小学对小学生在课间活动时的危险行为未及时发现和制止,未完全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对此事故的发生被告巩固庄小学应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70%为宜。
原告及被告尹某虽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对在奔跑打闹过程中应注意自身及他人安全的基本常识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对此事故的发生也均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以各自承担15%为宜。
被告巩固庄小学在被告人保保定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巩固庄小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保定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被告尹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钱某某、尹常涛承担侵权责任。
因其本人没有财产,应由其监护人钱某某、尹常涛支付赔偿费用。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证据充分,本院对其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偏高,本院酌情确定为按每天20元计算18天共计36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结合原告住院、转院等治疗情况,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
原告主张的补课费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1228.09元、护理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868.09元,应由被告徐水县遂城镇巩固庄小学赔偿原告70%即11107.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校方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被告钱某某、尹常涛赔偿原告损失的15%即2380.22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70元,由被告徐水县遂城镇巩固庄小学负担87元,由被告钱某某、尹常涛负担18元。

审判长:瓮建红

书记员:刘贺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