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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甸祥与黑龙江省长水河农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甸祥
张文伟(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长水河农场
宋金魁
蒋雪峰(黑龙江蒋雪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甸祥,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文伟,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长水河农场,组织机构代码13206568-2。
法定代表人季光照,该农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宋金魁。
委托代理人蒋雪峰,黑龙江蒋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甸祥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长水河农场(以下简称长水河农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甸祥及委托代理人张文伟,被上诉人长水河农场的委托代理人宋金魁、蒋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3月12日,刘甸祥自愿参加垦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
除上述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从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上诉人刘甸祥于2012年3月12日自愿参加了垦区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刘甸祥已知晓被上诉人未给予从顶岗亲属工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事实,另从1995年被上诉人因上诉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未给其办理顶岗亲属工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这一事实亦可认定其应当知晓权利被侵害,且上诉人刘甸祥无证据证实2013年8月30日前其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因上诉人刘甸祥向劳动仲裁机关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该申请明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申请期限,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其诉讼请求未超诉讼时效期限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刘甸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从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上诉人刘甸祥于2012年3月12日自愿参加了垦区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刘甸祥已知晓被上诉人未给予从顶岗亲属工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事实,另从1995年被上诉人因上诉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未给其办理顶岗亲属工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这一事实亦可认定其应当知晓权利被侵害,且上诉人刘甸祥无证据证实2013年8月30日前其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因上诉人刘甸祥向劳动仲裁机关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该申请明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申请期限,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其诉讼请求未超诉讼时效期限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刘甸祥负担。

审判长:李波
审判员:鲁民
审判员:董力源

书记员:韩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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