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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申银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刘洋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李大伟(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
刘申银
杨波(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
刘洋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胡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大伟,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申银,男,195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波,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洋,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申银、刘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该公司赔付174123.84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1、刘申银系农业户口,不能提供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
刘申银也未能提供其在城镇租赁房屋的合同、居住证、政府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
故刘申银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2、刘申银未能提供上述证据,故其误工费不应支持。
3、我公司不应负担鉴定费、诉讼费。
首先,本案系侵权纠纷,保险赔偿范围限于实际损失。
其次,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我公司对于诉讼费用不负担。
最后,刘洋系侵权人,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以利于引导其文明驾驶。
被上诉人刘申银辩称:原判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刘申银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工作,居住地为城镇规划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损失。
被上诉人刘洋辩称:我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原判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原审原告刘申银诉称:2015年7月13日,被告刘洋驾驶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枣阳往随州方向行驶,5时30分,当该车行驶至1315KM+950M处时,与原告刘申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申银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刘洋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1530.80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查明:2015年7月13日5时30分许,被告刘洋驾驶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6国道由枣阳往随州方向行驶至1315KM+950M处,超越同向前方刘申银驾驶正在左转弯的两轮摩托车时发生刮擦,造成刘申银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
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洋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刘申银伤后在唐县镇中心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3元(被告刘洋垫付),当日转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36991.98元。
2016年3月30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申银损伤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申银伤残程度评为七级,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原告刘申银为唐县镇刘台居委会居民,自2013年7月在随州市鸿荣盛玩具有限公司橡胶部工作,其工作期间的平均月工资为2667.16元。
据此,原告刘申银请求赔偿医疗费37084.98元(含刘洋垫付医疗费93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伤残赔偿金216408元(27051元/年×20年×40%),误工费16002.96元(2667.16元÷30天×180天),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90天),法医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30天×100天),住宿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321530.80元。


审判长:周鑫
审判员:姚仁友
审判员:李超

书记员:王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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