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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月与王普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月: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舰,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普华:男。

原告刘某月诉被告王普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普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7月29日通过银行转给被告30万元和10万元,合计40万元。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通过银行转给原告7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本人王普华于2014年6月10日借刘某月现金叁拾叁万元整,承诺于2015年3月5日前还清,若到时未偿还借款,自愿以美的城房产还款,或以其它所有财产拍买还款”。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和捺印。后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起诉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2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未予履行还款义务,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责任。但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请,均未提交证据,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民事抗辩的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普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月借款33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合计8420元,由被告王普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扈朝杰 审 判 员  申素霞 人民陪审员  连晓丹

书记员:薄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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