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李海峰(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
潜江市百特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蒋亚松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蒋亚松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
金某某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潜江市百特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潜江阳东路25号。
组织机构代码:55391737X。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系潜江百特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亚松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潜江市。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潜江市百特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特公司)、金某某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9月26日立案后。
于10月26日、11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刘红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海峰、被告百特公司委托代理人蒋亚松、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百特公司签订《高粱种植收购合同》,约定百特公司向原告购买高粱,付款方式为过磅付款。
2015年1月20日,原告依约向百特公司出售高粱,被告金某某出具收条“收到刘某某红高粱净重40.12吨,已付叁万元整”,2015年1月24日过磅交货60.14吨。
金某某出具“金某某共收购刘某某红高粱3车,合计净重100.26吨,计币360936元”收条,此后被告又支付3万元,尚欠货款300936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
据此,诉请法院判令:1、百特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00936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金某某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刘某某以2015年1月24日发给被告二车高粱(60.14吨)去向不明,已向荆门市公安局屈家岭刑侦大队报案为由,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百特公司支付拖欠货款84432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高粱种植收购合同一份。
拟证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百特公司、金某某签订了高粱种植收购合同。
第二组证据:被告金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
拟证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收购原告的高粱40.12吨,单价每吨3600元,货款144432元,已付60000元,下欠84432元。
第三组证据:湖北屈家岭之源米业有限公司过磅单一份。
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收购原告高粱40.12吨的过磅情况。
第四组证据:百特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法定代表人信息各一份。
拟证明被告百特公司已经被潜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
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40.12吨高粱、已付货款60000元及其提交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但辩称1200斤种子和1万多元农药应从货款中扣除。
二被告仅向本院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拟证明百特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除此之外没有提交其他任何证据。
原告对被告的答辩提出异议,认为1200斤种子是安徽的施俊营供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不能从货款中扣除;对被告辩称的1万多元农药与事实不符,农药开始是施俊营提供的,因质量问题全部退回被告,后来被告又发了8件大红高粱(除草剂),货款4400元已全部付清,被告金某某出具了收条。
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及4400元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一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5年1月20日,向百特公司出售高粱40.12吨,按合同价格每斤1.8元计算,共计货款144432元,被告金某某收货后先后两次付款60000元,下欠货款84432元的事实,有原告和百特公司签订的《高粱种植收购合同》、被告金某某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二被告辩称1200斤种子和1万多元农药款应从货款中扣除的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法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再次明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内容并确定了一个月的举证期限。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对二被告的辩论主张均持异议并提供了被告金某某开具的大红高粱收条一张,而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虽然双方在《高粱种植收购合同》中约定了种子价格和结算方式,但并不代表实际发生,被告要求从货款中扣除种子和农药款的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高粱种植收购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为过磅付款。
而被告经过过磅收购原告高粱40.12吨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赔偿损失。
虽然双方在合同违约条款中没有明确约定延迟付款的利息,但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客观上给原告带来资金周围困难及利息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金某某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百特公司,由自然人金某某一人投资,其性质属个人独资企业,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当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金某某对百特公司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潜江市百特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货款84432元,并赔偿2015年1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二、被告金某某对上述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14元,减半收取2907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952元,被告潜江市百特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某某共同负担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5年1月20日,向百特公司出售高粱40.12吨,按合同价格每斤1.8元计算,共计货款144432元,被告金某某收货后先后两次付款60000元,下欠货款84432元的事实,有原告和百特公司签订的《高粱种植收购合同》、被告金某某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二被告辩称1200斤种子和1万多元农药款应从货款中扣除的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法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再次明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内容并确定了一个月的举证期限。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对二被告的辩论主张均持异议并提供了被告金某某开具的大红高粱收条一张,而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虽然双方在《高粱种植收购合同》中约定了种子价格和结算方式,但并不代表实际发生,被告要求从货款中扣除种子和农药款的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高粱种植收购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为过磅付款。
而被告经过过磅收购原告高粱40.12吨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赔偿损失。
虽然双方在合同违约条款中没有明确约定延迟付款的利息,但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客观上给原告带来资金周围困难及利息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金某某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百特公司,由自然人金某某一人投资,其性质属个人独资企业,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当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金某某对百特公司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潜江市百特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货款84432元,并赔偿2015年1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二、被告金某某对上述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14元,减半收取2907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952元,被告潜江市百特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某某共同负担955元。
审判长:刘红
书记员:易万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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