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霞,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春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蕴涵,该公司法务。
原告刘生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蕴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保险金46739元。2、本案因诉讼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生某为其所有的×××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2018年8月16日6时15分许,刘生某驾驶上述车辆沿北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河峪隧道东侧,与同向前方付德清驾驶的三轮汽车追尾相撞,又与左侧吕贵宝驾驶的×××小型轿车右后侧相撞,造成三车损坏,付德清、刘生某及其车上乘员周井双、周井政、周国忠、于明受伤。此事故经秦某某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生某承担主要责任,付德清承担次要责任,吕贵宝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详见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后,针对保险理赔问题原、被告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告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各方责任。
2、保单复印件,证明车辆投保车损险。
3、公估报告书,证明本次事故导致车损42739元。
4、公估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公估费2700元。
5、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500元。
6、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及驾驶人员合法上路。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方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2、6无异议,证据3公估报告鉴定标准是参照4S店标准鉴定,应该提供修理明细及发票,用以证明实际修理情况。证据4不属于保险责任。证据5施救费过高。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能够相互印证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原告的经济损失情况、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公估报告书系法院依法委托,评估单位及鉴定人员均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所以本院依法对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施救费票据属于税务机关出具的正式票据,施救单位为抚宁区小安汽车救援中心,施救费已经实际发生,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6日6时15分许,刘生某驾驶×××号小型客车沿北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河峪隧道东侧,与同向前方付德清驾驶的三轮汽车追尾相撞,又与左侧吕贵宝驾驶的×××小型轿车右后侧相撞,造成三车损坏,付德清、刘生某及其车上乘员周井双、周井政、周国忠、于明受伤。此事故经秦某某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生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德清承担次要责任,吕贵宝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周井双、周井政、周国忠、于明无责任。经本院委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进行评估,×××号小型客车车损为42739元,花公估费2700元。另原告支出的施救费为1500元。
另查明,×××号小型客车的行驶证车主是刘生某,被保险人是刘生某,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6900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2、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情况。3、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被告是否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46739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被告赔偿数额的确定,×××号小型客车损失已经经评估确定为42739元,本院依法确认。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保险条款亦未辩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所以被告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42739元进行理赔。原告因车损鉴定支付的公估费2700元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所以对原告方支出的施救费1500元,应由被告给付。上述费用合计46939元,现原告主张赔偿金额为46739元,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生某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等合计467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48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迎辉
书记员: 王一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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