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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仙桃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艳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无业,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荣(系刘某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仙桃市人,汉族,退休职工,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年,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仙桃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宏达路128号。
主要负责人:孙建龙,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梅,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汇思汉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彭场镇便民服务大厅。
法定代表人:秦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丽荣,湖北文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仙桃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湖北汇思汉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2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荣、王兵年,被上诉人邮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韩红梅以及被上诉人汇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刘某某与邮政公司、汇思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邮政公司应否向刘某某支付赔偿金、补偿金及相关工资和补缴“五险一金”及赔偿损失;三、汇思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一、刘某某与邮政公司、汇思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刘某某自1988年9月开始在邮政公司工作,先后从事话务员、储蓄等工作,邮政公司向刘某某发放的工牌和荣誉证书,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刘某某与邮政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汇思公司于2008年6月1日整体接受湖北江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业务,分别于2010年1月1日、2012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与刘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约定,刘某某接受汇思公司的派遣至邮政公司工作。刘某某与汇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邮政公司应否向刘某某支付赔偿金、补偿金及相关工资和补缴“五险一金”及赔偿损失。刘某某分别以汇思公司、邮政公司为被申请人,两次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与邮政公司于2015年5月6日达成调解协议,刘某某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损害了刘某某的合法权利。刘某某与邮政公司在仙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刘某某与邮政公司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有效。邮政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刘某某虽提出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刘某某要求邮政公司赔偿刘某某因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00000元;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79066元;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标准足额补缴工作期间的“五险一金”,赔偿未足额购买“五险一金”的损失1000000元;支付刘某某未休年休假的工资8253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三、汇思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汇思公司在与刘某某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未对刘某某造成损害,故汇思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刘某某要求汇思公司赔偿刘某某因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00000元;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79066元;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标准足额补缴工作期间的“五险一金”,赔偿未足额购买“五险一金”的损失1000000元;支付刘某某未休年休假的工资8253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 陶锡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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