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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张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虎林市八五六农场。法定代表人:郑玉忠。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青钢,黑龙江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安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青,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以下简称八五六农场)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张某某、任安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7)黑8108民初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刘某某依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以及将款项通过张某某用POSS机形式转入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对公账户的事实来主张其权利,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某某、任安江借款是其所在单位借款,因其单位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判令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承担责任,刘某某所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得出该事实的认定结论,二审期间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提供新的证据,可能导致一审认定事实发生变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7)黑8108民初68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6,644.00元,退回上诉人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

审判长 张 继
审判员 李疆鹰
审判员 董力源

书记员: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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