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生平
秦华侨(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
河北英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关广灿(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生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某某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秦华侨,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英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77号东里苑1号楼底商13号。
法定代表人夏定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正定县107国道东侧车站北大街168号。
法定代表人梁路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广灿,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生平与被告河北英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某公司)、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华侨、被告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广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英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英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内部认购协议,约定原告共支付348615元,其中包括房款250935元、装修款97680元,购买被告位于国际物流园项目大门南侧的国际商务中心第15层1505号房,该房屋交付日期为2012年12月底,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交付了上述全部价款。
双方同时一并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一份,根据该协议,原告所购房屋由被告以酒店模式进行经营,经营期限自2012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自主经营,原告不得干涉、影响到经营协议的履行,在经营期的前三年原告不得要求任何回报,从第四年始被告才每年向原告支付经营收益49802元。
但被告在收到原告房款以后,违反认购协议及委托经营协议的约定,至今未对原告所购房屋进行装修,2016年的经营收益49802元也未能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很明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被告是合作开发正定国际物流园项目,被告润华公司享有该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告英某公司在建设中参与投资。
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二被告间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解除装修条款,二被告退还房屋装修款97680元;三、赔偿原告委托经营收益损失49802元;四、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求与被告润华公司无关,润华公司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
润华公司也并未收取原告的购房款及装修费,也未与原告签订过委托经营合同,双方不存在委托经营关系。
润华公司与英某公司实质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双方签订的定向合作协议约定,英某公司单独建设开发5-18层房产,润华公司单独建设1-4层房产,故润华公司对5-18层房产不享有任何权利,反之亦然,在本案中,润华公司从未收到原告给付的任何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润华公司的诉求。
被告河北英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与英某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证明原被告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二、《精装修协议》,是根据内部认购协议的条款签订的,双方对装修问题进行了约定;三、《委托经营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委托经营关系;四、《收款收据》证明被告英某公司收取了原告的全部购房款及装修款;五、《商品房产权证代办委托协议》、交款通知单、收据,证明被告收取了代办房产证费;六、《合作声明》,证明二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七、《预售许可证》证明二被告的关系;八、两份生效的判决书,证明二被告之间是合作开发关系;
被告河北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经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一、二、三,因润华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与英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润华公司没有关系。
证据四、五说明原告将购房款以及装修费等费用都是交给了英某公司,并不是交给润华公司。
对于合作声明,因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即便是真实的,也只写明润华公司负责办理房产证,英某公司拥有投资、建设、销售、运营管理等权利和义务,润华公司只是负责办理房产证。
对两份判决书,润华公司已经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且两份生效判决书中原告的诉求与本案原告的诉求不一致,生效判决确认的原告与润华公司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本案中原告不相同,在本案中,各原告与润华公司并未签订过任何房屋买卖合同,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河北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一、2010年9月29日被告于河北鑫正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定向合作开发协议》;二、石某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鑫正公司变更为英某公司;三、2013年11月7日二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英某公司对5-18层房产拥有投资、建设、运营等权利,1-4层是属于润华公司的,双方并非合作投资关系,并非合作开发房地产。
双方分别投资、独立核算,所以英某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与润华公司无关,润华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我方认可,对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二被告之间是一种合作关系,应当共同承担风险,共同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英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精装修协议》、《委托经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
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款义务,被告英某公司却未按照约定履行装修、经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现原告要求解除精装修条款、返还装修费97680元,赔偿委托经营收益损失49802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润华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均是与被告英某公司签订的协议,润华公司不是系列协议书的当事人,并且原告将款项支付给了英某公司,原告的所有协议均是与被告英某公司签订的,所有的款项交给了英某公司;另依据被告英某公司与被告润华公司签订《定向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实质上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并不是合伙开发房地产,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确认与二被告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有效并让被告润华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河北英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河北英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4日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有效;
二、解除原告与被告河北英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精装修协议,被告河北英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装修费97680元,赔偿委托经营收益498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对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北英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英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精装修协议》、《委托经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
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款义务,被告英某公司却未按照约定履行装修、经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现原告要求解除精装修条款、返还装修费97680元,赔偿委托经营收益损失49802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润华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均是与被告英某公司签订的协议,润华公司不是系列协议书的当事人,并且原告将款项支付给了英某公司,原告的所有协议均是与被告英某公司签订的,所有的款项交给了英某公司;另依据被告英某公司与被告润华公司签订《定向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实质上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并不是合伙开发房地产,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确认与二被告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有效并让被告润华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河北英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河北英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4日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有效;
二、解除原告与被告河北英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精装修协议,被告河北英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装修费97680元,赔偿委托经营收益498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对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北英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25元。
审判长:张金良
书记员:冉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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