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韩庆阔(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宜昌野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共同的
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庆阔、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韩某某。
被告宜昌野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野力公司经理。
二
被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野力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怡独任审判并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素素,被告韩某某、被告野力公司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某某差欠原告刘某某股权转让款1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韩某某立即清偿股权让款11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于2011年1月8日将其所持的野力公司10%股份作价115000元转让给被告韩某某,韩某某未向刘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于当日向刘某某出具了115000元的欠条,双方已因股权转让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韩某某没有及时履行清偿债务,应当按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2011年1月8日至2012年8月23日期间的利息,原、被告已进行结算,被告韩某某也于2012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28825元利息的欠条,双方认可的此部分利息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亦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韩某某辩称其已支付部分利息,但未提供支付利息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无法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对欠款115000元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于2012年8月24日出具的欠条约定的月利率为15‰,双方对欠款利息已有约定且该约定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按照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与担保人野力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野力公司主张过债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野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43825元;另对115000元欠款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某某差欠原告刘某某股权转让款1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韩某某立即清偿股权让款11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于2011年1月8日将其所持的野力公司10%股份作价115000元转让给被告韩某某,韩某某未向刘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于当日向刘某某出具了115000元的欠条,双方已因股权转让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韩某某没有及时履行清偿债务,应当按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2011年1月8日至2012年8月23日期间的利息,原、被告已进行结算,被告韩某某也于2012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28825元利息的欠条,双方认可的此部分利息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亦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韩某某辩称其已支付部分利息,但未提供支付利息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无法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对欠款115000元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于2012年8月24日出具的欠条约定的月利率为15‰,双方对欠款利息已有约定且该约定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按照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与担保人野力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野力公司主张过债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野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43825元;另对115000元欠款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怡
书记员: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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