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系刘兴浩的父亲。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系刘兴浩的母亲。
原告:周传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系刘兴浩的妻子。
原告:刘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公安县,系刘兴浩之女。
原告:刘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系刘兴浩之子。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青松,荆州市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某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松滋市。
被告:陈光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与共青路交汇处和兴公寓一楼。
代表人:李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等五人诉被告汤某美、陈光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龚青松、被告汤某美、陈光艳、被告平安财险荆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银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等五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荆州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666695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3日,被告汤某美驾驶被告陈光艳所有的鄂D×××××小车从松滋市沙道观镇沿黄章线由西向东行驶往公安县斑竹垱镇,当车行至斑竹垱镇伍家场村三组路段时,与受害人刘兴浩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刘兴浩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汤某美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兴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汤某美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了义务,也取得了原告的刑事谅解。但原告就保险以内的赔偿份额未得到赔偿。被告陈光艳所有的鄂D×××××小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荆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7年2月3日,被告汤某美驾驶被告陈光艳所有的鄂D×××××小车从松滋市沙道观镇沿黄章线由西向东行驶往公安县斑竹垱镇,当车行至××路段时,与受害人刘兴浩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刘兴浩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汤某美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兴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汤某美、陈光艳就交通事故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并得到了原告的谅解。被告陈光艳所有的鄂D×××××小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荆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审查,可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兴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某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兴浩不负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鄂D×××××小车属于被告汤某美之女被告陈光艳所有,被告陈光艳在被告平安财险荆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统计数据,依法核定如下:1.丧葬费23660元,以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六个月总额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49015元受害人刘兴浩的父母育有二子,其生活上由二子赡养,且刘兴浩的父母系农村户口,计算年限为五年;3.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20年)刘兴浩生前的户口虽在农村,但其长期在女婿代士远开设在斑竹垱镇街道的铝合金门店务工多年,其收入来源也是在该门店,故本院认为可以参照城镇户口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4.交通费、误工费本院酌定2000元;5.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元,五原告作为刘兴浩的近亲属,对于交通事故造成刘兴浩的意外死亡,其精神上的悲伤程度是巨大的,被告汤某美作为肇事方也积极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原告的谅解,被告现阶段并未受到刑事追究,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费用合计655695元。该款由被告平安财险荆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456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周传玉、刘芳、刘千人民币65569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周传玉、刘芳、刘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6元,减半收取5233元,由五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江 咏
书记员:夏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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