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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仇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灵寿县人,现住石家庄市。

刘某某与仇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原告刘某某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计19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刘梅

书记员: 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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