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曹健(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
许某某
李某某
原告刘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曹健,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许某某、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许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刘某虽未在协议中签字或盖章,但依约支付了协议中确定的房屋价款,且二被告接受房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故此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于2009年4月26日订立的《买卖协议》有效的诉讼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原告就本案所涉底商折价款331457.01元的诉讼主张,因开发商未予支付回购款,尚无法履行,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第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许某某、李某某于2009年4月26日签订的《买卖协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72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刘某虽未在协议中签字或盖章,但依约支付了协议中确定的房屋价款,且二被告接受房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故此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于2009年4月26日订立的《买卖协议》有效的诉讼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原告就本案所涉底商折价款331457.01元的诉讼主张,因开发商未予支付回购款,尚无法履行,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第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许某某、李某某于2009年4月26日签订的《买卖协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72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徐晓红
审判员:杨爱华
审判员:李洪斌
书记员: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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