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张岩(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地址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立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
2015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处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保险,单号为PDAAxxxx,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
2015年9月13日23时40分,原告雇佣司机李晓光驾驶冀B×××××号货车在新205国道王官屯路口由北向南行驶准备转回古冶区卸载石粉过程中,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袁福利相剐撞,后该货车掉入路边沟中,造成袁福利受伤、汽车、路基受损的交通事故。
当事人李晓光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155223元;2、拖车、施救费:8400元;3、公估费4700元;4、路基损失3000元,总计损失171323元。
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1323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原告持有合法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且无免责事由,我公司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
2、施救费主张过高,依据河北省道路施救标准的规定,本案施救费用最高为1400元。
3、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我公司对该数额不予认可,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公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着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71323元的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刘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事故车辆的行驶证,用以证明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刘某某;3、事故车辆运输证,用以证明车辆具有运输资格;4、李晓光驾驶证,用以证明李晓光具有驾驶资格;5、李晓光的准运证,用以证明李晓光具有运输资格;6、保险单和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和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7、公估报告,用以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
8、路政损失单,用以证明事故车辆造成路边设施的损失情况;9、公估费票据,用以证明公估所花的公估费4700元;10、施救费、路基赔偿费用票据,用以证明施救费和路基赔偿费用共8400元;11、拖车费,共五页合计30张,用以证明拖车费3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5均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无异议,保险单可证明该车辆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12年4月5日,新车购置价27万元;对证据7公估报告有异议,(1)该公估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2)残值估损过低,该车辆购买于2012年4月5日,至事故发生时已使用41个月,根据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营运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按每月1.4%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根据车辆的实际使用期限,原告车辆折旧金额为154980元,原告的车辆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为115020元,而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估损金额已达到155223元,应当按照推定全损对其损失进行计算,所以我公司对该公估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法院对该公估报告进行重新鉴定;(3)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换件清单达130项,而该公估报告附损失照片仅为24张,根据损失与照片一一对应的原则,对其未附照片的损失是否真实存在根本无法核实;对证据8路政损失单无异议;对证据9公估费票据,因原告系单方委托,且公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10施救费票据数额过高,根据河北省道路施救标准,施救费最高为1400元,路基赔偿费用票据无异议;对证据11拖车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原告刘某某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造成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155223元应予赔偿。
另原告刘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造成的路基损失3000元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剩余部分的损失应予赔偿。
鉴定费、施救费均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事故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亦应以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66323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6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人民币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原告刘某某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造成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155223元应予赔偿。
另原告刘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造成的路基损失3000元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剩余部分的损失应予赔偿。
鉴定费、施救费均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事故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亦应以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66323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6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人民币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809元。
审判长:李冰
书记员:王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