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俊,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80000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的女婿。2012年约7月份,被告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在东光县飞龙君苑购买了一套住宅楼,因被告家庭困难无力交纳首付,加之交纳保证金、维修基金、室内装修、购买家具家电等,共计向原告借款80000元,经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和理由拒不还款,为此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我向其借款80000元在原告的大女儿刘冬琴诉我的债务之中,该案正在执行,为此不同意给付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被告系原告的女婿,被告与原告之女刘东兰因感情不和起诉离婚,现离婚案件正在审理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11月15日东街五金商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所购楼房装修人工及材料款26800元;2、张金荣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楼房安装窗帘支付人工费及材料费6500元;3、杨振龙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厨房门、衣柜门支付2550元,以上三份证据的原件在张某某与刘东兰离婚案件卷中;4、被告与原告大女儿刘冬琴手机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一份;5、被告与刘东兰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6、2016年12月6日被告与刘东兰离婚案件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质证称,在上次与刘东兰离婚一案中,原告所提的80000元判决中没有认可,并且装修、家具均是由女方陪送,不存在债务问题;装修人工、材料费26800元、窗帘安装材料费6500元、推拉门、衣柜门合计2550元,均是白条,对证据存在质疑。原告提供的录音中已经说明了21000元用于购车并且此车由原告女儿刘东兰使用;银行所交的20000元,有12500元用于交银行保证金,随后物业分两次将12500元给了原告女儿刘东兰;对于原告提供的两张微信截图,被告不认可,因原告的女儿刘东兰盗用被告的微信号,这是她自己跟自己聊的;对原告提交的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三份书面证明,原件存放在被告与刘东兰离婚案件卷中,该证据客观反映了原告为被告花费款项的情况,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录音及被告与刘东兰离婚案件庭审笔录,能够证明被告购房后进行室内装修、购买家具家电、交纳楼房保证金等在原告处拿走现金及原告为被告支付相关款项共计80000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俊、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出资,被告不认可是借款;被告也未有给原告出具借据,基于原、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本案不能认定为一般意义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为被告出资,受益人是被告与原告之女刘东兰,被告作为主要的受益人应当对原告的出资承担主要的返还义务,酌定55000元。被告的抗辩理由因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出资款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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