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住沧州市运河区。(缺席)
被告郭东风,男,住沧州市新华区。(缺席)
被告刘伟,男,住沧州市运河区。(缺席)
被告毕士祥,男,住沧州市新华区。(缺席)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郭东风、刘伟、毕世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郭东风、刘伟、毕世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在借款合同的第十三条第三款双方约定,本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偿还约定本息,承担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被告郭东风、刘伟、毕世祥三人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6月28日与原告刘某某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东风、刘伟、毕世祥自愿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刘某某的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于借款当日签订了借款借据,证明于2013年6月28日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在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7月30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刘伟、郭东风、毕世祥签订的担保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本院亦予以确认。在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到期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偿还本息及违约金的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协议的约定及原告的主张,被告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的逾期利息,并按照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即30000元。故对原告刘某某请求四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被告刘伟、郭东风、毕世祥应当对被告刘某某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
二、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违约金30000元。
三、被告郭东风、刘伟、毕世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洁 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 人民陪审员 张忠民
书记员:胡翔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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