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韩百成
陈宝华
韩素琴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张仕义(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韩百成(系原告丈夫),住隆化县。
被告陈宝华,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韩素琴(系被告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张仕义,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宝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德礼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百成,被告陈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素琴、张仕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相邻关系存在矛盾,经村、镇调解已达成协议,双方应按协议诚实履行。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双方因被告未改建厕所再次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不寻求有关部门协调解决,拆被告所垒的院墙,导致其人身损害发生,其行为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衡量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经核算总额为7305.59元,其中含有救护车费200元。在总的医疗费用中,治疗失血性贫血的药物费用仅占2%,且失血性贫血病症与原告的人身损害亦存在关联,因此原告治疗贫血病症的医疗费用不予扣除,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7105.59元。(2)鉴定费400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伤后由救护车送至医院治疗,原告支出200元车费,再考虑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回程、原告司法鉴定所发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为300元。(4)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850元、护理费102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能证明其职业,参考河北省2014年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2544元的标准,原告误工17天,误工费确定为1516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为11191.5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人员伙食费85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3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材料损失及工人工资1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宝华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834.1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陈宝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相邻关系存在矛盾,经村、镇调解已达成协议,双方应按协议诚实履行。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双方因被告未改建厕所再次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不寻求有关部门协调解决,拆被告所垒的院墙,导致其人身损害发生,其行为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衡量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经核算总额为7305.59元,其中含有救护车费200元。在总的医疗费用中,治疗失血性贫血的药物费用仅占2%,且失血性贫血病症与原告的人身损害亦存在关联,因此原告治疗贫血病症的医疗费用不予扣除,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7105.59元。(2)鉴定费400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伤后由救护车送至医院治疗,原告支出200元车费,再考虑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回程、原告司法鉴定所发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为300元。(4)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850元、护理费102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能证明其职业,参考河北省2014年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2544元的标准,原告误工17天,误工费确定为1516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为11191.5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人员伙食费85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3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材料损失及工人工资1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宝华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834.1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陈宝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杨德礼
书记员:原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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