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某。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丁丁,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新兴路068号。
负责人:张绪春,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曹科林,该单位安全科主任。
上诉人刘某某、张瑞某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4)钢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与张瑞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丁丁,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瑞某系刘家峰之妻,原告刘某某系刘家峰之子。原告之亲属刘家峰因患流行性出血热曾于1994年11月25日至1994年12月6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于1994年11月25日、1994年11月27日给刘家峰输血浆两次,分别输入新鲜血浆200ml。该血浆由莱芜市中心血站(原莱芜市红十字血站)提供。《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第二十条规定:输血科(血库)要认真做好血液出入库、核对、领发的登记,有关资料需保存十年。供血者的基本信息体现在血袋及交接登记本上,因超过十年,被告无法提供供血者的基本信息。2012年5月22日,刘家峰因患××在被告处住院治疗,2012年5月23日在血检中发现其体内丙型肝炎病毒抗体呈阳性,后诊断为丙型病毒性肝炎。2014年7月18日刘家峰从被告处查阅其病例后,认为自己感染丙肝病毒是被告在1994年11月25日、11月27日给其输血时感染,并于2014年8月7日提起诉讼。2014年9月23日原告张瑞某、刘某某在血液病毒检测报告中均显示丙肝病毒抗体呈阴性。刘家峰在查出感染丙肝病毒后,无明显症状,肝功无异常,未发生肝硬化。2014年8月29日刘家峰因xx去世,其妻子张瑞某,儿子刘某某申请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两原告自愿放弃让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居民户口本及单位证明一份,刘家峰1994年11月份的住院病历一份、刘家峰2012年5月份的住院病历一份、两原告的血液丙型肝炎病毒抗体呈阴性的检验报告单一份。被告提交的《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病历书写规范》、刘家峰的化验单,彩超报告单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1、原告之亲属刘家峰感染丙肝病毒与被告在1994年11月份的输血是否有因果关系;2、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有无过错。3、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民事侵权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行为违法、损害事实、因果关系、有过错。就本案而言,原告之亲属刘家峰虽然在2012年5月份查出感染了丙肝病毒,但感染丙肝病毒的途径并非只有输血这一种途径,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刘家峰所感染的丙肝病毒是在1994年11月份被告在给其输血时所致,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在给原告之亲属刘家峰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诊疗过错行为。被告给刘家峰输入的是供血单位提供的新鲜血浆,关于原告对被告未能在病历中载明供血者信息的就认为是输入了来源不明的血浆的诉称,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第二十条的规定:输血科(血库)要认真做好血液出入库、核对、领发的登记,有关资料需保存十年。现被告无法提供供血者的基本信息不违背法律规定,不能由此就认定为被告有过错。被告按照1989年版《病历书写规范》书写原告之亲属刘家峰1994年的住院病历并无不妥。对原告关于即便最终认定被告不存在过错,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诉称,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证据不足,无法认定,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让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是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瑞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张瑞某、刘某某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二是患者的损害,三是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是医务人员的过错。就本案而言,刘家峰于1994年因患流行性出血热在被上诉人处入院治疗,治疗期间被上诉人曾为刘家峰输血治疗,存在诊疗行为。上诉人提出输入来源不明的血液是造成刘家峰感染丙肝病毒的原因,因被上诉人为刘家峰输注的是由供血单位提供的新鲜血浆,《临床技术输血规范》第十六条规定:“凡输注全血、浓缩红细胞、红细胞是液、洗涤红细胞、冰冻红细胞、浓缩白细胞、手工分离浓缩血小板等患者,应进行交叉配血试验。机器单采浓缩血小板应AB0血型同型输往。”根据上述规范要求,血浆不在交叉配血试验之列,故被上诉人为刘家峰输血前未进行交叉配血试验并不违反该诊疗规范。该规范第二十条规定:“输血科(血库)要认真做好血液出入库、核对、领发的登记,有关资料需保存十年。”而上诉人提出的供血者姓名等相关信息即包括在核对验收的内容之列,刘家峰自1994年输血治疗至查出感染丙肝病毒已超过十年,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资料,不能因此认定存在过错。且因丙型病毒性肝炎的传播途径较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刘家峰感染丙肝病毒是1994年输血造成。故上诉人既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与刘家峰感染丙肝病毒存在因果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实际损害作为成立要件,刘家峰2012年因患肠道疾病在被上诉人处住院治疗时诊断为丙型病毒性肝炎,在查出感染丙肝病毒后,无明显症状,肝功无异常,未发生肝硬化。2014年因肺癌去世,故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刘家峰感染丙肝病毒后的实际损害后果,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80000元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张瑞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新江 审 判 员 尹 腾 代理审判员 李逢春
书记员:刘瑶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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