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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孔某某、枣庄市泰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高志廷(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
孔某某
枣庄市泰某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
王金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
楮永亮
元氏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
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
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孔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山东省枣庄市。
被告枣庄市泰某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路73号。
组织机构代码:55439773-2。
负责人刘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楮永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元氏县。
被告元氏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106号。
负责人张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孔某某、枣庄市泰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枣庄中心支公司)、楮永亮、元氏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氏开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庆柳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志廷,被告枣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鑫,被告石家庄长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枣庄市泰某运输有限公司、楮永亮、元氏开元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0时25分,我驾驶冀EET262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08线515公里处时,与孔某某驾驶的鲁D39048、鲁DM359挂半挂车相撞,失控后与楮永亮驾驶的冀A2149V、冀APK215挂半挂车发生相撞,致刘某某、刘治安、刘喜磊、刘烨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4年5月13日,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5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某某与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楮永亮不承担责任。
乘车人刘治安、刘喜磊、刘烨无责任。
此次事故共计给原告造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5935.96元。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2、南宫市人民医院诊断书,3、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4、南宫市人民医院医药费单据,5、南宫市人民医院用药明细。
6、南宫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7、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证明、工资表,8、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证明、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工资表,9、鉴定费、交通费票据,10、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
原告主张的费用如下:1、医疗费9285.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3、误工费11832元(116元/天×102天),4、护理费5700元(95元/天×60天),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6、交通费200元。
7、鉴定费600元,8、酒精检测费200元。
被告孔某某、枣庄市泰某运输有限公司、楮永亮、元氏开元公司未答辩。
被告枣庄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依法承担。
第二、本次事故多人受伤,交强险依法分担,无责任车辆应在无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商业险理赔应当遵守双方的合同约定,比如,证件齐全、不超载、最高赔付不超过百分之五十。
第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石家庄长安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2149V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起事故中我方车辆被认定为无责,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和枣庄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责任各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肇事车辆鲁D39048、鲁DM359挂半挂车在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主车50万元,挂车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冀A2149V、冀APK15挂半挂车在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的损失应由被告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石家庄长安支公司应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上述两个保险公司应分担受害人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枣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本案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由肇事车辆车主与原告共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103.89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5894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77.8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86.14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766元。
三、被告枣庄市泰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3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自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枣庄市泰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责任各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肇事车辆鲁D39048、鲁DM359挂半挂车在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主车50万元,挂车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冀A2149V、冀APK15挂半挂车在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的损失应由被告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石家庄长安支公司应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上述两个保险公司应分担受害人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枣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本案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由肇事车辆车主与原告共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103.89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5894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77.8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86.14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766元。
三、被告枣庄市泰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3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自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枣庄市泰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孟庆柳

书记员:岳东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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