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瑞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永年区)正西乡杨湾村二区84号,现居住鸡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强,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瑞波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波,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被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瑞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某某、杨某某给付刘瑞波工程款114000元;2.由李某某、杨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李某某、杨某某合伙承包了鸡泽县永光桥改造工程,招用刘瑞波在工程处从事挖掘机工作。事先说好刘瑞波提供工程机械、人力、物力、按照要求施工。按照工作量计算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杨某某陆续给付过一部分,其余都没有给付。截止到2016年5月15日李某某、杨某某欠刘瑞波工程款114000元,杨某某出具欠具。欠款后刘瑞波多次追要,李某某、杨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给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李某某辩称,李某某与刘瑞波之间不存在雇佣或者其他合同关系,李某某对刘瑞波不负有任何债务,刘瑞波要李某某付款的请求应当驳回。李某某与杨某某合伙也不欠刘瑞波任何款项,与刘瑞波没有形成任何关系,不应向刘瑞波付款。综上,应驳回刘瑞波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某辩称,对刘瑞波起诉状所述事实认可,该永光桥工程是李某某、杨某某合伙从鸡泽县交通局承包的工程,当时是以河北国泰路桥公司的名义承包,到目前为止发包方鸡泽县交通局还欠工程款310000元未支付,所以现在无法向刘瑞波支付该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刘瑞波提交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署名杨某某的欠条复印件1份;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15日,署名杨某某的欠条原件1份,以此证明杨某某、李某某欠刘瑞波勾机款114000元。对该两份证据,杨某某予以认可,李某某提出异议,认为2014年5月16日的欠条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2016年5月15日的欠条系杨某某单方所写,系与刘瑞波虚构的债务,真实性不予认可。李某某向本院提交邯郸恒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冀邯恒审字[2015]第002号专项审计报告1份,该报告的表三系杨某某单方提供的债务情况,并无体现欠刘瑞波的勾机费。对此证据,刘瑞波并无异议,但补充说明审计报告是2014年2月28日,表三写着欠28000元,在此之后刘瑞波又干了三个月,后面三个月的费用不显示。杨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杨某某是凭记忆提供的表三中的内容。杨瑞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案外人郝涛进行了询问,当事人对询问笔录发表了质证意见。结合本案审理情况,本院对于当事人的的证据认定如下:刘瑞波提供的2份欠条,1份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1份虽为原件,但系杨某某在与李某某发生合伙纠纷之后单方为刘瑞波书写,且杨某某与刘瑞波均不能准确的说明欠款数额的计算方式,亦无其他能体现刘瑞波工作量的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于该欠条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李某某提供的审计报告,双方当事人对于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李某某以此证明不欠刘瑞波勾机费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审计报告的附件-4页显示,经杨某某手应付款中第9项为“小寨村大波勾机款”22000元,对此刘瑞波亦认可“大波”即为其本人,能客观显示所欠刘瑞波勾机费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某某、杨某某合伙承包鸡泽县永光村东留垒河大桥工程(以下简称永光桥工程),无书面合伙协议。自2012年10月,杨某某雇佣刘瑞波在该工程处从事挖掘机工作,刘瑞波自带挖掘机,按照工程需要进行施工。截止到2014年2月28日,欠付刘瑞波劳务费用22000元。李某某、杨某某对于合伙事务产生纠纷,于2015年1月16日委托邯郸恒信会计师事务所对两人2010年9月—2014年2月合伙期间的工程投资及经营情况进行审计,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冀邯恒审字[2015]第002号审计报告。刘瑞波于2017年1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李某某、杨瑞波给付其工程款114000元。
本院认为,刘瑞波受雇于杨某某在永光桥工程进行挖掘机施工,该工程系杨某某与李某某合伙承包,故刘瑞波与杨某某、李某某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杨某某、李某某应当对刘瑞波提供的劳务支付劳动报酬。关于欠付劳动报酬的数额,1、刘瑞波虽提供了杨某某书写的欠条,但该欠条系杨某某单方书写,并且系在与李某某发生合伙纠纷之后为刘瑞波书写,与杨某某、李某某委托的邯郸恒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反映的欠付勾机费内容不一致;2、刘瑞波与杨某某均不能准确说明劳动报酬的计算方式,无其他能体现刘瑞波工作量的证据相佐证,刘瑞波在诉状中称系按照工作量计算工程款,在庭审中又称按月计算工程款,前后矛盾。3、刘瑞波在庭审中称系郝涛、杨某某一起为其核算的劳务费,而本院对郝涛进行了询问,郝涛表示不知道刘瑞波的工钱是怎么计算的,杨某某给刘瑞波算账的时候其本人不在场,刘瑞波具体干了多长时间亦记不清楚,与刘瑞波的陈述相矛盾。综合以上几点,本院对于刘瑞波提供的欠条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刘瑞波主张欠付其114000元劳务费的请求,不予采信。根据邯郸恒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附件-4页经杨某某手应付款的第9项显示“小寨村大波勾机款22000元”,“大波”即为刘瑞波,客观反映了截止到2014年2月28日所欠刘瑞波的劳务费用,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李某某与杨某某对于所欠刘瑞波的22000元劳务费用,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瑞波劳务费22000元,李某某、杨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李某某、杨某某负担249元,刘瑞波负担10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勇
书记员:陈宁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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