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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家兴与占某某、黄朝翌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原告刘家兴。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占某某。
被告黄朝翌。

原告刘某某、刘家兴诉被告占某某、黄朝翌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彬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夏和平、被告占某某和被告黄朝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占某某、被告黄朝翌冒用股东刘某某、刘家兴签名,私自制作股东会决议,该协议不是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协议,两被告使用该两份决议致使原吴都酒业(崇阳)有限责任公司被崇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解散名义注销,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吴都酒业(崇阳)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因原告刘某某、刘家兴在庭审过程中主动放弃对两被告的赔偿请求权,两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占某某、被告黄朝翌于2014年3月19日向崇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两份时间为2014年元月22日和2014年3月19日的《吴都酒业(崇阳)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属无效决议。
二、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刘某某、原告刘家兴各负担100元,被告占某某、黄朝翌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2416866。

审判员  张彬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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