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跃生,黄石市下陆区东方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冶市顺雨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金株大道汪拳村。
法定代表人秦立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章来,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大冶市金湖马叫。
法定代表人胡国红,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甲武、程婷,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跃生,被上诉人大冶市顺雨苗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章来、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陈甲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某自诉其于2013年清明节期间到位于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汪拳村所在地的黑株林山祭祖时发现其太祖“刘廉公、长鳌公、胜美公”三座祖坟被毁,经打听得知系被大冶市顺雨苗某有限公司、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在该处开办山庄时占用林地而损毁,刘某某遂找大冶市顺雨苗某有限公司、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协商赔偿等事宜,但大冶市顺雨苗某有限公司、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坚持并没有实施侵害刘某某权益之行为,因此拒绝了刘某某的索赔请求。刘某某因与大冶市顺雨苗某有限公司、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冶市顺雨苗某有限公司、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连带赔偿其修复和迁坟费用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责令大冶市顺雨苗某有限公司、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停止侵害、拆除障碍、恢复原状。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有关承担侵权责任的原则是基于行为人必须具有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事实,根据该法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争议之焦点并非黑株林山是否是刘姓的祖坟山,而是大冶市顺雨苗某有限公司、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是否实施了刘某某所诉称的对其先祖“刘廉公、长鳌公、胜美公”三座祖坟的毁损行为。通观刘某某所举的证据,该证据既不能证明刘某某所诉称的“刘廉公、长鳌公、胜美公”三处墓葬的具体准确位置,及相对应的坟墓被毁损之事实,同时也无法证明本案中的大冶市顺雨苗某有限公司、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对该墓葬具体实施了毁损的侵权行为这一事实。刘某某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当事人举证责任中有关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此应由刘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刘某某所举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在法庭调查中,当法庭询问刘某某在黑株林山发现所谓被毁损的先祖遗骸作何处理时,刘某某自认对遗骸并未收奁和移葬,由此也证明刘某某所主张的修复和迁坟费用4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大冶市顺雨苗某有限公司所举有关“大冶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证据,该证据证明的是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对此也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某某主张大冶市顺雨苗某有限公司、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对其三座祖坟实施了侵权行为,那么其应根据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刘某某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原审判决已做详细分析,阐明的理由并无不当,本院不再累述。刘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从该组证据记载内容上看仅能说明刘某某向相关机关报警称其祖坟被毁损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大冶市顺雨苗某有限公司、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对其的三座祖坟实施了侵害行为,故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云峰 审 判 员 曹晓燕 代理审判员 张 莉
书记员:彭娇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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