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玲,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才,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重审开庭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给付经营期间的欠款19.8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侯某于2010年买车向我借款10000万元,于2010年5、6月份在张北县兴华北区承包工程向我借款3万元,于2011年7、8月份买羊向我借款40200元,盖羊圈、买草料向我借款2万元,于2011年9月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向我借款2万元,种地给工人发工资借款4万元。我于2010年、2011年向郭启来、张天明、高存利、张付先借款5.1万元,又出借给被告侯某。我们于2011年9、10月份在进行结算,侯某将所饲养的羊出卖没有给我钱,我们发生争吵,被告给我出具了20万元的欠条,于2014年11月26日给付2000元,诉请被告给付下欠款19.8万元。被告侯某辩称,我和原告在合伙种地、养羊、在张北镇共同承包工程进行投资。我和原告原来存在的情人关系,做工程钱还是借的。原告要求我离婚未成,让我打条子。我和原告是合伙做工程,之间互有金钱往来,原告投入的钱在另一个案子已处理,均已给其退回去了,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不认可,我们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我认可于2010年买车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侯某曾于2010年在张北镇共同投资承包工程,于2011年在共同投资种地、养羊,在双方进行合伙事务期间,原告投入了一定资金。于2011年9、10月份,原、被告在进行结算,双方因卖羊款发生争吵,被告给出具了一份证明“侯某下欠刘某某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元、签名侯某,没有日期的证明”。被告侯某于2014年11月26日给付原告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证明及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2、原告刘某某提供证人赵某出具证言和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言,被告对赵某证言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李某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但此两位证人证实原告与被告2010年在张北镇共同投资承包工程,2011年在共同投资种地、养羊,这些事实与原、被告陈述相符,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李长城、刘瑞琴、张天明、高存利、郭启来、张永莲证人证言及出庭作证证言,均系原、被告合伙投资工程借款,被告提出已在(2015)北民初字第1656号案件作出处理,经调阅(2015)北民初字第1656号案卷,原、被告合伙投资张北县兴华北区工程款已于2015年5月31日进行结算,因被告侯某未给付原告刘某某投资工程尚存本金108000元,原告刘某某提起诉讼,经我院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侯某返还原告刘某某投资款108000元,被告侯某不服我院一审判决,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这一事实有在卷佐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2076号民事判决,原告刘某某不服本院判决提出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冀07民终1806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07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玲、被告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以被告侯某出具的证明主张被告侯某欠其款20万元,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证明的内容欠款金额大小写不一致,没有日期,虽存在瑕疵,但该证明系被告侯某书写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证明上大小写下欠款金额不一致,按交易习惯以大写金额为准。原告陈述从2010年至2011年与被告共同投资承包工程、种地、养羊,在双方进行合伙事务期间,原告投入了一定资金。但原、被告合伙做工程投资款已于2015年5月31日结算并经我院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侯某返还原告刘某某投资款108000元,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款应扣减已确认工程款尚欠余款由被告偿还。根据双方陈述的事实,双方发生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合伙关系,在被告给原告写下证明欠款时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按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权利。被告辩称与原告合伙做工程,之间互有金钱往来,原告投入的钱在另一个案子已处理,均已返还给原告,且系原告逼迫被告离婚不成所写证明,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不认可,其主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9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210元,被告侯某负担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长 田美英
审判员 彭绍进
审判员 郭年顺
书记员:赵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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