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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武新海,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怀来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负责人:谭海云,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8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车牌为冀G×××××的现代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怀来县沙城镇龙潭北路政府东门,从辅路驶入主路准备左转过程中,与北向南李海亮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李海亮及摩托车乘车人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等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亮驾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据悉被告驾驶的冀G×××××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42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在保险期内,对本案的合理损失我们积极予以赔付,因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对交强险内合理的损失积极予以赔付,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的间接损失。对肇事车辆的其它损失我公司在此次案件中一次解决。事故认定书及其身份、户口都没有异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花的费用都没有异议,对矫形器费用不认可,交通费的票,救护车的票认可,其它的票不认可,法院酌情认定,家政服务施救费不认可,住宿费票据不认可,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伤残等级认可,不认可护理期限这些,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不是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护理费认可60天,营养这项认可,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医疗费认可,已超限额,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1000元以里认定,二次手术不属于我公司承担内。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16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冀G×××××号现代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怀来县沙城镇龙潭北路政府东门从辅路驶入主路准备左转过程中,与由北向南李海亮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李海亮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29日,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亮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怀来县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9天)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5341.48元。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某某左股骨远端骨折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一日,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60日。手术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约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另查明,冀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G×××××号车辆保险单、怀来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影像中心DR检查报告单、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超声检查报告单、X-RAY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介绍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等。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海亮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交通事故共涉及两名伤者,本院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保留部分保险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系冀G×××××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1、残疾赔偿金23838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900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1800元,予以支持。4、误工费19779元/年÷365天×143天=7749元,按照19779元/年÷365天×142天=7695元,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7、医药费85341.48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6947.2元,证据不足,考虑系实际支出,按照2500元,予以支持。9、鉴定费2000元,予以支持。10、食宿费5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11、辅助器械费25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12、二次手术费9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144444.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503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9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46033元)。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损失89411.48元的70%即62588.0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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