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南河县人,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书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邯郸市邯山区明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灵石县鑫海德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德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两渡镇军营坊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2464775-8。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武生,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旭,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鑫海德公司经理,住河北省石家庄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靳旭,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鑫海德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原告为甲方、河北树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旺公司”)为乙方、被告马某某及鑫海德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甲方出借300000元,期限3个月,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止;出借50000元,期限3个月,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止;出借50000元,期限3个月,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止;第四条乙方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清;第五条根据乙方的请求,丙方自愿对本合同下甲方对乙方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贷到期之日起三日内如乙方未能足额将借款偿还甲方时,丙方保证将应付款项偿付给甲方;第八条丙方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九条1、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甲方支付借款,乙方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3、若丙方违反上述约定,则丙方赔偿甲方违约金,即每一万元超过一日赔偿甲方人民币100元的违约金;第十一条因合同发生纠纷,由各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甲方、乙方、丙方自愿接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树旺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被告马某某作为被告鑫海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以被告鑫海德公司作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树旺公司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履行借款合同保证责任,并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河北树旺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马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邯郸市公安局光明分局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河北树旺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马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涉嫌经济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素辉
审判员 宋霄燕
审判员 庞颜玲
书记员: 林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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