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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
陈永强

原告:刘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新华东道83号(开滦宾馆内)。
负责人:张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华道营销服务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松林、被告人保财险新华道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新华道营销服务部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原告刘某某对其因该事故赔付给三者张立久的损失13000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协议书为据,其对主张的车辆修理费800元,提供了维修费发票证实,本院对此均予以认定。被告对其答辩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保险理赔款人币
138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新华道营销服务部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原告刘某某对其因该事故赔付给三者张立久的损失13000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协议书为据,其对主张的车辆修理费800元,提供了维修费发票证实,本院对此均予以认定。被告对其答辩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保险理赔款人币
138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负担。

审判长:张宁

书记员:梁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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