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河北省新乐市。
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正莫镇留祥村东大街东15排2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广安街71号。
法定代表人:郑青昌,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
被告:郭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原告刘某某、魏某某与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郭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贵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原告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郭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29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省二建)承包了石家庄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市天地名都6、7号住宅楼及车库、会所建设项目。6、7号楼二次结构劳务由被告省二建转包给被告李某某及其合伙人郭杰,2015年7月,被告李某某将该劳务中的植筋、绑扎劳务工作交给了原告等工人完成,原告等人于2015年12月完成工作量。上述劳务费总计161850元。在原告等工人工作期间,被告李某某给付7000元,省二建南宫市天地名都项目部(负责人段明旺)给付30000元。2016年2月4、5日,通过南宫市信访局清欠办分两次给付共91907元。上述计付劳务费128907元,结清了其他工人的劳务费。此后,虽经原告多次讨要下欠二原告的劳务费32943元,但被告至今未付。为切实保护我们的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明一份、二次结构初装修班组协议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石家庄天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南宫市天地名都6、7号住宅楼及车库、会所的项目建设。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6、7号楼二次结构初装修工程转包给被告李某某、被告郭杰,二人系合伙人。2015年7月原告刘某某、魏某某等为被告李某某、郭杰提供植筋、绑扎的劳务。被告李某某和被告郭杰无用工资质。该建设工程完工后,刘某某、魏某某等人的劳务费一直未结清。2016年3月3日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写明:“证明南宫市天地名都6#、7#楼二次结构植筋、绑扎人工费合计161850元(拾陆万壹仟捌佰伍拾元)其中已支付128907元(拾贰万捌仟玖佰零柒元)剩余32943元(叁万贰仟玖佰肆拾叁元)李某某2016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讨要未果,于2016年7月21日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明、询问笔录、二次结构初装修班组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所打欠条证实李某某所欠工资的事实及数额,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杰作为被告李某某南宫市天地名都6#7#楼工程项目的合伙人,也应对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支付义务。被告郭杰辩称有10000元的罚款单是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的罚款单,具体结算的钱数没有定下来,因被告郭杰未提供罚款单的证据,该罚款单是否真实、处罚依据是否充分无法认定,应另案处理。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南宫市天地名都6#7#楼、地下车库等项目,应该由该公司进行施工,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规将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李某某、被告郭杰,因此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李某某、郭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负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李某某、被告郭杰支付原告刘某某、魏某某劳动报酬款32943元。
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李某某、郭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贵龙
书记员:刘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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