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爱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781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费2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某某系冀F×××××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原告丈夫李向英在被告公司为冀F×××××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车辆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约定:承保险种其中包括1、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A),保险金额为100131.2元。2、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D3),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0日。2017年11月3日15时10分许,李向英驾驶冀F×××××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失,原告丈夫李向英死亡,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被告不予配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唯一顺序继承人,法院应依法追加李向英的父母、儿子为本案原告。2、李向英的父母、儿子及原告刘某某,经顺平县人民法院(2018)冀0636民初3号判决已经得到三者赔偿35%的损失,我公司仅承担65%。3、公估报告结论不真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100141元,而评估结果为101444.75元。4、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刘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赔偿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金额20000元的事宜,李明喜、马素珍、李子凯均自愿赠与原告刘某某,由刘某某一人起诉即可。2、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财产保险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适格及其签订的合同的内容。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造成车损及其另案当中车主(本案原告)的责任大小。5、顺平县通畅达停车场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该车辆发生事故后施救产生费3000元。6、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票据一张,证明该车辆发生事故后受损严重,公估车损产生公估费7100元。7、车辆损失意见书一份,证明冀F×××××大众小型汽车实际损失金额为101444.7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关于原告出具的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放弃权利的证明,应该有本人到庭,只出具书面证明不足证实其真实性。对证据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施救费,我公司不予认可,没有施救协议,没有施救单位的相关信息,不能证实其真实性,顺平人民法院判决书也证实原告在顺平县人民法院起诉时没有主张,从而印证施救费没有发生。对证据6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7公估报告结论不予认可。车辆在我公司保险金额为100141元,而公估报告损失金额为101444.75元,认可保险合同的金额。对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元没有异议。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唐县石门乡担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不是唯一顺序继承人。2、顺平县人民法院(2018)冀0627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关于证据1,我提交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明喜、马素珍、李子凯均自愿赠与原告刘某某,由刘某某一人起诉即可。对证据2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实际赔偿中没有按判决内容35%比例赔偿。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2、3、4,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关于李明喜、马素珍、刘某某、李子凯与死亡李向英的身份关系,双方均确认,关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20000元,保险条款有约定,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自愿赠与原告刘某某,是对自身权利的有效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施救费系原告为减少损失产生的必须合理的费用,且有正式票据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公估费是原告为确定车损的实际损失而产生的必须合理的费用,且有正式票据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公估报告系另案中,原告申请顺平县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的评估,其结论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证据2,系顺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李向英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某某系冀F×××××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7年11月3日15时10分许,李向英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保阜高速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神南大桥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占国驾驶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李向英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向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占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3000元。冀F×××××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经顺平县人民法院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冀F×××××小型轿车车损为101444.75元。为此原告支付公估费7100元。另查明,原告丈夫李向英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为冀F×××××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车辆商业险。承保险种包括1、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A),保险金额为100131.2元。2、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D3),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0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2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采取必要措施的费用支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冀F×××××小型轿车损失,经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该车车辆损失为101444.75元,鉴于保险合同约定冀F×××××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的保险金额为100131.2元,原告的车损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应为100131.2元。因原告的车损,顺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627民初3号判决书已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里已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35%,原告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并没有按35%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但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支持,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扣除对方交强险车损2000元后按65%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即车辆损失63785.28元[(100131.2元-2000元)×65%]、施救费1950元(3000元×65%)、公估费4615元(7100元×65%)。诉讼费属于责任保险诉讼中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63785.28元、施救费1950元、公估费4615元、车上人员险20000元,共计90350.2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2.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05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94.5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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