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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城项目部、河北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被告: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城项目部,住所地临城镇临泉小区对过圣景福城售楼部。负责人:王新鹏。被告:河北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城乡街天苑小区B组团5-3-102。法定代表人:李洪山,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南、李进,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跃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239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为被告供应石子,供货完毕后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239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拖欠的货款,诉至法院。被告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城项目部未答辩。被告河北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徐跃彬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经张建泽介绍,向临城县圣景福城小区的工地供应石子,共计22390元。原告提交了2016年1月31日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刘某某在圣景福城××区运石子款22390元”,被告徐跃彬在证明上书写了“徐跃彬知道此事”。庭审中,原告申请三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了原告向圣景福城小区的工地供应石子的情况。原告还提供了张建泽的证明,证实工地负责人为徐跃彬。另查明,原告所诉的被告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城项目部为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设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城项目部、河北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跃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某、被告河北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海南、李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城项目部、被告徐跃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临城县圣景福城小区的工地供应石子的事实,由证人证言、书面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关于该纠纷的债务主体,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徐跃彬为实际债务人,原告与被告徐跃彬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诉的被告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城项目部为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设机构,并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该被告主体不适格。关于被告河北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依据合同相对性,予以采信。被告徐跃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身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跃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2239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计180元,由被告徐跃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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