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邓天江(黑龙江华鉴律师事务所)
杨君(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
崔也
原告刘某某,公民身某某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邓天江,黑龙江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君,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也,公民身某某号码×××,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崔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天江、杨君及被告崔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刘某某、崔也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刘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借条,拟证明崔也为刘某某出具借款凭证,形成的时间系2014年10月至同年11月期间。因崔也此前曾分七次向刘某某借款,借款本金共计156万元;借款利息经双方核算后,确定截止到借条出具当日,除去已付利息尚欠56万元,故本息合计为212万元。双方还确定了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5日届满、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总价款的5%,即10.6万元。因此证据的形成时间在2014年7月23日之后,崔也向法庭举示的证据《收条》并无证明效力,进而证实在2014年7月23日,刘某某并未收到过崔也给付的200万元;
崔也对刘某某证据一有异议,刘某某说崔也曾经七次向刘某某借款是事实,双方已经没有债务往来了,不认可这份借条。这份借条是在刘某某逼迫崔也的情况下书写的,有崔也公司杨某某。
证据二、借条八份,拟证明此证据系刘某某分七次借给崔也156万元本金的款项来源凭证。显示:2014年2月8日刘某某向王某某借款10万元、2月14日借款30万元、2月28日借款40万元、3月22日借款15万元、7月2日借款6万元,共101万元;2014年3月28日刘某某向张某某借款15万元;2014年5月8日刘某某向孙某某借款20万元;2014年7月2日刘某某向马某某借款10万元。刘某某为了借款给崔也,向出庭的四位证人借款共计146万元,加之刘某某自筹的10万元,与本案的借款本金156万元完全对应;
崔也对刘某某证据二证据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崔也与刘某某资金周转的关系,只能证明双方资金周转时刘某某的资金来源,当时刘某某拿出证据的日期都是在收条之前,可以证明双方债务关系已经全部结清完毕。
证据三、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拟证实刘某某在将借款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崔也后,崔也将该款项中的部分款项存入其个人账户的事实。证据显示:2014年2月14日,崔也在收到刘某某的30万元借款后于当日存入账户28万元;2014年2月28日,崔也在收到刘某某的40万元借款后于次日存入账户36万元;2014年3月22日,崔也在收到刘某某的15万元借款后于两日后存入账户6万元;2014年3月28日,崔也在收到刘某某的15万元借款后于两日后存入账户12.5万元;2014年5月8日,崔也在收到刘某某的20万元借款后于次日存入账户16万元。刘某某几次以现金形式给付崔也借款的时间与被告将款项存入账户的时间基本一致,且金额也基本吻合;
崔也对刘某某证据三没有异议,崔也承认曾经确实跟刘某某有债务往来,刘某某在别人手中拿到的金额和崔也存入账户的金额不相符,差额是给付刘某某利息。每月崔也都给刘某某妻子的账户上打上几万元不等的利息款,刘某某提供的每笔出账、入账都是在出具收条之前,跟本案涉及的212万元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四、短信记录二十二份,此证据为刘某某与崔也之间22天的手机短信往来记录,时间自2014年7月23日一直延续到同年10月30日。拟证实:1、2014年7月23日短信记录证实虽然刘某某于当日事先为崔也出具了200万元的收条,但截止到当日18点43分,刘某某仍未收到崔也给付的任何款项,崔也以欺诈的手段骗取了刘某某出具的所谓“收条”,不应得到法庭的采信。崔也在当日自认在不计算利息的情形下,刘某某已给付其借款本金160万元,与刘某某主张的156万元借款本金基本一致。崔也始终在用“李宁”将借款还给自己后虚假事实来蒙骗刘某某,并表示周一可还款;2、2014年7月29日短信记录证实,崔也又用办理贷款还付刘某某款项的虚假事实进行蒙骗;3、2014年9月15日短信记录证实,崔也在当日向刘某某虚假承诺次日以汇款的方式还款;4、2014年9月16日、9月19日、9月20日短信记录证实,崔也再一次反悔,并乞求刘某某宽限还款日期;5、2014年10月1日、10月2日、10月27日短信记录证实,崔也再次欺骗刘某某当日将会还款;6、2014年10月30日短信记录证实,崔也仍以找“李宁”的谎言来欺骗刘某某,并拒绝与刘某某继续商谈还款事宜。可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崔也在2014年7月23日当日直至同年10月30日也未给付刘某某任何借款,可证实刘某某于2014年10月31日去崔也公司追讨借款的原因。刘某某也从未要求崔也为其出具借条而是要求其还款,刘某某所持有的借条系某某在2014年10月31日前自愿书写的而并非在31日胁迫的情形下而书写;
崔也对刘某某证据四无异议,短信确实是崔也本人发送的,崔也在刘某某手中拿钱签订的时间为一年,双方之间是倒贷行为,刘某某借款给崔也,崔也再借给别人。短信中提到的李宁是向崔也借款的一个人,刘某某的本金200万元已经在2014年7月23日结清,7月23日之后向刘某某请求迟延还款是利息,借款期限约定为10个月,崔也3个月就已经将款项偿还给刘某某,短信中提到的款项是剩余7个月的利息,其中利息非常高。
证据五、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钥匙,拟证明崔也将其妻子付娇娇的牌号为×××的长城牌小汽车交付给刘某某,为其向刘某某借款进行担保。如本案并不存在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证据五根本就不会保存在刘某某处。后期崔也利用手中的备用钥匙在刘某某的停车处将此车私自取回;
崔也对刘某某证据五无异议,刘某某所述已经将前期付娇娇的牌号为×××的长城牌小汽车抵押到刘某某处的事实属实,但抵押车辆是崔也与刘某某资金周转倒贷时抵押的,与本案中的212万元没有关系,本案的借条中并没有提到车辆的任何关系。
证据六、证人张某某出庭证言,拟证明张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借给刘某某款项15万元。同时可证实崔也当其面亲口承认欠刘某某借款200余万的事实;
崔也对刘某某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确实见过证人,刘某某是否是在证人处拿钱崔也不清楚,那段时间确实刘某某通过银行流水给崔也打过钱是事实,刚才刘某某证人给崔也拿钱是在4月、5月左右,刘某某也说了是通过银行打给崔也的,本案的欠条订立本契约的同时由出借人交付借款人,可以证明签订欠条的当时崔也并没有拿到刘某某所说的212万元,对证人的证言不否认,同时也证明崔也手中收条的真实性。去崔也公司的并不只有刘某某和四位证人还有刘某某花钱雇佣的讨债公司人员,崔也在被强迫的情况下书写的欠条,证人没某某,证人说的资金是崔也与刘某某之前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
证据七、证人孙某某出庭证言,拟证明孙某某于2014年5月8日借给刘某某款项20万元。同时可证实崔也当其面亲口承认欠刘某某借款200余万的事实;
崔也对刘某某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确实见过证人,刘某某是否实在证人处某某。那段时间确实刘某某通过银行流水给崔也打过钱是事实,刚才原告证人给崔也拿钱是在4月、5月左右,刘某某也说了是通过银行打给被告的,说明本案的欠条订立本契约的同时由出借人交付借款人,可以证明签订欠条的当时崔也并没有拿到刘某某所说的212万元,对证人的证言崔也不否认,同时也证明收条的真实性。去崔也公司的并不只有刘某某和四位证人还有刘某某花钱雇佣的讨债公司人员,崔也是在被强迫的情况下书写的欠条,证人没某某,证人说的资金是崔也与刘某某之前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
证据八、证人马某某出庭证言,拟证明马某某于2014年7月2日借给刘某某款项10万元;
崔也对刘某某证据八认为没有见过这个证人,欠条属于9月份后补的,可以证明崔也的收条合法有效。
证据九、证人王某某出庭证言,拟证明王某某于2014年2月8日借给刘某某款项10万元、2月14日借款30万元、2月28日借款40万元、3月22日借款15万元、7月2日借款6万元,共101万元。同时可证实崔也当其面亲口承认欠刘某某借款200余万的事实。
崔也对刘某某证据九证人所述认为属实无异议,崔也把借款借给别人了,别人承诺用车抵押,当时收到利息款20多万可以证明超出银行利息很多倍,证人说某某的往来都是7月2日左右,崔也的收条可以证明签订欠条的当时崔也并没有拿到刘某某所说的212万元,对证人的证言崔也不否认,也证明收条的真实性。崔也是在被强迫的情况下书写的欠条,证人没某某,资金是崔也与刘某某之前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
证据十、尚微微的中国银行流水单,此证据的对账周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拟证明在此期间,崔也给尚微微汇款共八笔1、2014年3月8日汇款5,000元(为2014年2月8日本金10万元的当月利息);2、2014年3月15日汇款1.8万元(为2014年2月14日本金30万元的当月利息);3、2014年3月28日汇款2.8万元(为2014年2月28日本金40万元的当月利息);4、2014年4月8日汇款5,000元(为2014年2月8日本金10万元的当月利息);5、2014年4月17日汇款1.8万元(为2014年2月14日本金30万元的当月利息);6、2014年4月28日汇款2.8万元(为2014年2月28日本金40万元的当月利息);7、2014年5月9日汇款5,000元(为2014年2月8日本金10万元的当月利息);8、2014年5月16日汇款1.8万元(为2014年2月14日本金30万元的当月利息),共计12.5万元。均在2014年5月16日前,均在崔也为刘某某出具212万元借条之前。双方在共同审核并确定崔也尚欠本息212万元是在崔也给尚微微汇款之后,即上述汇款并不包含在212万元以内,证据显示的汇款与本案的诉讼请求金额无关联性。证实双方借款事实的真实性,否则崔也无须向刘某某支付任何形式及金额的款项。
崔也对刘某某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不能确定款项那一笔是崔也汇款。
崔也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2014年7月23日收条,拟证明7月23日之前崔也与刘某某之间有经济往来,本案中涉及到的欠条与双方之前的经济往来没有关系,之后发生的欠条崔也不认同;
刘某某对崔也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均有异议。认为客观事实为:2014年7月23日上午,崔也电话通知刘某某于当日将全额还款。当日下午一时,刘某某在松北公安分局第二办公区楼下见到崔也,崔也表示一小时后就可以将200万现金送到刘某某的执勤岗位上,并表示因双方系同事关系,到时由刘某某在收款后当众给崔也出具凭证不好看,故请求刘某某事先为其出具凭证。刘某某当场书写了文字内容,但为了防止崔也食言,未在文字内容后签字及捺印,并表示所谓的“收条”可以先交付崔也,但一定要等到实际接收现金后方可在“收条”上签字及捺印。崔也当日并未给付刘某某任何款项。崔也仅举示了“收条”,但无法举示其他证据来证实200万现金一次性给付的交付凭证。崔也自认了刘某某确实曾对其享有200万元的债权。
证据二、录音光盘,拟证明刘某某举示的欠条是在被胁迫下书写的;
刘某某对崔也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关联性也有异议,这份证据无法辨别,没有刘某某本人以及四位证人的声音,崔也在和他人交谈过程中也没有引出刘某某的名字,跟刘某某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份证据没有提供原始载体。
证据三、2014年11月5日先锋路派出所询问笔录2份,拟证明欠条是在别人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当时崔也报警了,证人杨某某。
刘某某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崔也主张的待证事实均有异议。公安机关由始到终并未给刘某某作过笔录,更未立案处理,崔也无法证实其受到胁迫进而书写借条的事实。能证实刘某某经公安机关查实并无违法事实。对杨雪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1,证人自述其所处位置在前台,并不在同一室内。证人均不可能获悉当时发生的真实情况,不适合以证人身某某证明案件事实;2,证人自述其复印并打印了来人自带的空白欠条、崔也书写的其银行卡号的纸、车辆交易协议。即便真的存在这两份材料与本案也无关联性,不能以两份材料的证言就认定本案的借款凭证是受胁迫形成的。证人自述为“欠条”,而本案证据为“借条”,证人自某某的,而本案借条由崔也填写之前已由刘某某填写了基本信息。证人没有亲眼看到崔也被众人胁迫填写了本案中的借条,刘某某于当日并未胁迫崔也填写本案中的借条;3,如果证人确实听到了有手打肉皮的声音也看到了来人将崔也带走,缘何没有报案;4,证人系某某的员工,二者具有利害关系,证言的证明力较低。笔录形成时间2014年11月5日,如果崔也受到刘某某胁迫应该在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
通过对刘某某、崔也提供的证据分析,本院认为: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十系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佐证证明崔也向刘某某借款156万元未偿还的事实。被告虽对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但崔也提供的反驳证据不能证实借条是受胁迫下出具的,本院对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崔也提供的证据一,虽为刘某某书写内容,但无刘某某签字确认,不能认定刘某某收到崔也偿还的200万元借款,且崔也未举证证实将200万元借款偿还给刘某某,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崔也提供的证据二,不能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崔也提供的证据三虽系公安机关出具,但不能证实刘某某胁迫崔也书写借条,且崔也也无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通过刘某某与崔也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崔也与刘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刘某某履行了向崔也交付借款的义务,崔也向刘某某借款未按期偿还,属违约行为,崔也应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崔也向刘某某实际借款156万元,应以崔也实际借款金额认定借款本金。本院对刘某某主张崔也偿还借款212万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崔也辩称双方债务已经全部清结,但其提供的收条,不能证实刘某某作出收到款项的意思表示,且崔也也未举证证实已实际给付刘某某借款。对崔也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崔也辩称为刘某某出具的借条系受胁迫签写,但崔也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对崔也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5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7.8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9680元,由被告崔也负担1492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通过刘某某与崔也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崔也与刘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刘某某履行了向崔也交付借款的义务,崔也向刘某某借款未按期偿还,属违约行为,崔也应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崔也向刘某某实际借款156万元,应以崔也实际借款金额认定借款本金。本院对刘某某主张崔也偿还借款212万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崔也辩称双方债务已经全部清结,但其提供的收条,不能证实刘某某作出收到款项的意思表示,且崔也也未举证证实已实际给付刘某某借款。对崔也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崔也辩称为刘某某出具的借条系受胁迫签写,但崔也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对崔也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5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7.8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9680元,由被告崔也负担1492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
审判长:郎芳
审判员:庞志莹
审判员:郭婧
书记员:孟凡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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