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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张红某、三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广新,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学思,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某。
委托代理人季长伟,系张红某丈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
被告三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区开发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67208739-9。
法定代表人张立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明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组织机构代码80930144-9。
负责人张建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月。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红某、三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开元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称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学思、被告张红某及委托代理人季长伟、开元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关明扬和三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11月6日18时4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2线60公里+200米处,与雷东海驾驶的冀R×××××/冀R×××××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雷东海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22天。原告因此事故共计损失16324.67元,其中医疗费338元、误工费12366.67元、护理费2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和交通费100元。经了解,该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开元汽车公司,此车在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6324.67元。
被告张红某辩称,被告雇佣的司机雷东海驾驶冀R×××××/冀R×××××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此车在三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由三河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外,此车原系被告从开元汽车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现已将贷款还清,此车已与开元汽车公司无关。
被告开元汽车公司辩称,冀R×××××/冀R×××××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红某,其公司只是为张红某办理相关手续,所以,此纠纷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也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三河支公司辩称,冀R×××××/冀R×××××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其公司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合理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事故车辆及责任认定与原告刘某起诉状陈述一致。原告受伤后到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2年11月28日出院。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右胸第6肋骨骨折,外伤性头晕、右手掌皮肤擦伤。住院病历载明:注意休息,不适门诊复查。三河市医院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的诊断书载明:原右胸第6肋骨骨折未愈,继休陆周,门诊治疗。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7333.77元系被告张红某支付。出院后,原告支付复查费338元。原、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支付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2420元和交通费1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月工资3500元标准误工106天主张误工费12366.67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无异议,但要求依法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原告称出院后至2013年1月9日其在休息,所以,医生于2013年1月10日建议其继休6周,因此,其误工时间应为住院22天和休息84天共计106天。因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已经载明原告注意休息,且2013年1月10日的诊断书也载明原告骨折未愈,继休6周,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12366.67元。被告张红某称为原告支付电动车施救费300元,原告和另外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此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23958.44元。

本院认为,冀R×××××/冀R×××××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虽然登记在被告开元汽车公司名下,但实为被告张红某所有,该车已在被告三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刘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因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并不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故三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23958.44元,被告张红某已经赔偿7633.77元,原告其余经济损失16324.67元由被告三河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张红某已经支付的赔偿款,由三河支公司向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324.67元,此款直接汇入刘某账户(户名:刘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卡号:62×××56)。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张红某人民币7633.77元,此款直接汇入张红某账户(户名:张红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卡号:62×××19)。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红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彬

书记员: 杨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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