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义属,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珊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平县。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鲁某航、李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5民初1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邢义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鲁某航、李珊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李珊珊对鲁某航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判决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鲁某航向上诉人借款时,两被上诉人是夫妻关系,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案涉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李珊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李珊珊作为银行账户出借方,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违法,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明确“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显然此处的民事责任应为还款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由此可见,上述规定既有实体意义上责令出借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亦有程序意义上责令出借人承担责任的规定。
被上诉人鲁某航、李珊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庭审。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2、判决两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至执行终结日止利息;3、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日,被告鲁某航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刘某借款2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将借款支付到鲁某航指定的李珊珊账户62×××87,打款18.8万元。被告鲁某航给刘某写下借据,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算,如果逾期每天再承担借款总额千分之六的违约金,借款时间为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鲁某航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出具收据,证实收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一个月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鲁某航向原告刘某借款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根据双方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鲁某航指定的李珊珊账户转账18.8万元,现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收据一份和银行打款凭证证实。原被告虽在借条中约定的金额为20万元,但原告实际转账为18.8万元,故应认定被告借款金额为18.8万元。被告在收到借款后,仅支付一个月的利息,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鲁某航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珊珊对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因原告刘某是与被告鲁某航之间达成的借款协议,而李珊珊的账户是由鲁某航提供的收款账户,故不能认定被告李珊珊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此鲁某航应自行承担偿还借款义务与李珊珊无关,李珊珊对此借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在原告诉求中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判决:一、被告鲁某航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某的借款本金18.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鲁某航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1份证据:由安平县民政局出具的关于鲁某航与李珊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案涉借款发生时鲁某航与李珊珊是夫妻关系。
本院对该证据的认定意见:该证据系行政机关出具,且有合法签章,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鲁某航与李珊珊于2016年5月6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2016年9月1日,借款事实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鲁某航向刘某借款发生在其与李珊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李珊珊应当与鲁某航一起对案涉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二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上诉人基于鲁某航、李珊珊的夫妻关系要求李珊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2016)冀1125民初17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鲁某航、李珊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刘某借款本金18.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始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维持(2016)冀1125民初17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被上诉人鲁某航、李珊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希平 审判员 倪庆华 审判员 孟祥东
书记员:尹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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