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原告刘石某,系原告刘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刘石某之女。
被告倪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美娇,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
原告刘某、刘石某与被告倪某某、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立鑫独任审判。原告刘某及原告刘石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与原告刘某为同一人)、被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美娇到庭参加诉讼。二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表示撤回对被告侯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11时30分许,王强驾驶冀B×××××小型轿车拉载原告刘某,沿五里屯至王各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钱五路交口时,与由被告倪某某驾驶拉载倪丽静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冀B×××××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某、倪丽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15日出具丰公交证字(2012)第284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建议双方当事人就有关经济赔偿事宜到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被送往开滦总医院范各庄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4年1月14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某的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损失如下:医疗费14750.40元(住院费13650.40元,门诊放射费1100元,凭票据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按每天补助20元,住院34天计算);护理费1913.59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住院护理34天计算);伤残鉴定费800元(凭票据确定),合计人民币18143.99元;
另造成原告刘石某财产损失如下:车辆损失25416元(凭车辆损失鉴定报告及车辆维修发票确定),存车费2450元(凭发票确定),施救费2500元(含吊装费,凭发票确定),价格认证服务费750元(凭发票确定),合计人民币31116元。
另查,冀B×××××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刘石某。冀B×××××微型普通客车登记所人为侯某某,被告倪某某称因买卖取得该车,并同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建议原告撤回对侯某某的起诉。原告因此撤回了对侯某某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开滦总医院范各庄医院为原告刘某出具的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费收据,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的临床鉴定,原告刘石某车辆行驶证、车辆损失鉴定报告、车辆维修发票,车辆存车费、施救费、含吊装费发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车辆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行车,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当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倪某某所有的冀B×××××微型普通客车未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故其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以上赔偿限额的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被告倪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请求交通费损失为500元,因无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未能提供护理人工作职业或工资证明,其请求按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支付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原告刘石某支付唐山市丰南区安达服务处“其它服务费”1300元,其解释该费用为“车衣费”,并请求被告赔偿的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规定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撤回对被告侯某某的起诉,为自主行使诉讼权利,不为法律禁止,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人民币15028.7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913.59元;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3115.20元(6230.40元×50%)];
二、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石某损失人民币1655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它财产损失14558元(29116元×50%)]。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元,由二原告负担227.50元,被告负担2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910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立鑫
书记员:马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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