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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本诉王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陈丽静(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军锐(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丽静,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军锐,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诉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诉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静,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军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在承包发包方的钢结构彩钢板安装工程后,又与原告刘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将该工程中钢结构的焊接及刷漆部分分包给了原告刘某某,原、被告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与分包人均无相应施工资质,属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故其口头订立的分包合同无效。被告已完工的分包工程,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按照双方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其工程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先确实带领工人为被告实施了劳务,被告应向原告给予一定补偿。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补偿原告工程价款24000元。反诉原告王某某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因施工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第二百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至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24000元。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91元,被告王某某承担459元,反诉费775元由反诉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在承包发包方的钢结构彩钢板安装工程后,又与原告刘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将该工程中钢结构的焊接及刷漆部分分包给了原告刘某某,原、被告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与分包人均无相应施工资质,属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故其口头订立的分包合同无效。被告已完工的分包工程,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按照双方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其工程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先确实带领工人为被告实施了劳务,被告应向原告给予一定补偿。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补偿原告工程价款24000元。反诉原告王某某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因施工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第二百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至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24000元。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91元,被告王某某承担459元,反诉费775元由反诉原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蒋英辉
审判员:刘志伟
审判员:蔡巧芳

书记员:沈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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