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吴畏,黑龙江天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法定代表人:蒋建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爱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黑龙江省凤凰山森林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山河屯林业局。法定代表人:张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令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刘全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山河屯林业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号1-2层。法定代表人:滕连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松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被告黑龙江省凤凰山森林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畏、被告张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爱华、被告黑龙江省凤凰山森林旅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令波、刘全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松林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74488.2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0日15时许,被告张某驾驶黑LFT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雪乡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59公里处时(根艺奇石店),在超越前方杨忠文驾驶停放在道路右侧的黑L218**号大型宇通客车时,与从该客车下车并在前方跑步过道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黑LFT9**号小型普通客车破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第[2017]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杨忠文、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8天,为保护原告人身权益不受侵害,故要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法鉴费4500元、医疗费473108.12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护理费25504.0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误工费21404元、二次手术费762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总额共计674488.20元。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的住院费、医疗费、护理费过高,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已经给原告拿了15000元,在这期间我和我的亲戚朋友为原告捐款100000多元,我认为原告应该把这些钱减去,原告在康复期间医院已经收取了护理费,原告要求赔偿过高,合理的部分我会赔偿,我自己没有计算数额。水滴筹和捐款是在原告治疗期间发生的,应该在诉讼总额中减去这些款项,原告所要求的赔偿太多了,我不同意给付这些。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肇事的车黑LFT9**号小型普通客车是被告张某驾驶的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出险时在保险期限内,所以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给予赔付,鉴定费及诉讼费是保险公司不赔付的损失。另外,1.根据旅游公司提供的工资证明,证实原告并没有产生误工损失;2.但从病历中显示,伤者住院78天期间,有44天是处于重症监护病房,根据医院的规定,重症监护病房是不需要家人护理的,都是由医院特护完成的,从病历中显示医院已经收取了特护护理费,所以伤者的住院期间护理天数应为34天。被告旅游公司辩称,1、请法庭依法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比例;2、本案中赔偿责任首先应由主要责任人张某及其投保的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3.我公司事故车辆在阳某财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依照责任比例赔偿;4.我公司已经尽到人道主义救助义务;5.在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应当以林区职工工资标准及林区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对于误工费,我公司已经为其依法制定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标准过高;6.医疗费以医院正式票据为准;7.精神抚慰金主张标准过高。被告阳某财险公司辩称,与太平洋财险公司答辩一致,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案件发生后交警部门第一时间到现场进行调查、勘验、检查所作出的结论,相对客观准确,因此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书及病历一份及用药明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其中的“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哈工大医司鉴[2018]临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的鉴定意见3.支持伤后护理期为90日(含固定物取出),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该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本院参照鉴定机构意见确定护理人数,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住院医疗票据2组,一组17张,金额是469331.12元;另一组是外购药部分是65张,金额是6770元,及医生出具的外购药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外购药票据65张,经核对,金额之和远大于原告陈述的6770元,票据后面均有医生名章,且经核对,没有重复开票现象,予以支持,两项合计大于原告诉求中的医疗费473108.12元,支持医疗费473108.12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交通费票据24张,总额为2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其中的62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内,予以支持,其他不能与原告就医时间相符合,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旅游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原告所出具的20000元借据一份和原告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应当领取的工资明细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其中的“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根据被告旅游公司提供的原告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共计12个月的工资收入明细,可以证实原告有固定收入,但工资并没有减少,没有发给原告的原因是冲抵原告借款,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0日15时许,被告张某驾驶黑LFT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雪乡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59公里处时(根艺奇石店),在超越前方杨忠文驾驶停放在道路右侧的黑L218**号大型宇通客车时,与从该客车下车并在前方跑步过道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黑LFT9**号小型普通客车破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第[2017]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杨忠文、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8天,花去医疗费473108.12元。原告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哈工大医司鉴[2018]临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某左下颌髁状突骨折术后,张口度I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支持伤后误工期300日(含固定物取出);3.支持伤后护理期90日(含固定物取出),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支持伤后营养期90日;5.支持二次手术取出左肱骨、左尺桡骨及下颌骨骨折内固定物费用,匡算约需人民币25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度计算;6.支持鼻骨骨折的矫正费用,匡算需人民币5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度计算;7.支持上颌牙齿321|123缺失行义齿安装费用,匡算需人民币1100元/颗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度计算(每5年更换安装义齿1次,60岁以上不予更换费用)。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张某分别于2017年8月1日和9月7日,分两次给原告垫付了共计15000元的医疗费用。被告张某驾驶的黑LFT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某某与杨忠文均是被告旅游公司职工,事发当天由旅游公司司机杨忠文驾驶黑L218**宇通客车载原告及其他职工从凤凰山景区返回山河屯林业局,旅游公司同意承担杨忠文承担的赔偿责任,黑L218**宇通客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张某、被告旅游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为多少;2.水滴筹和捐款是否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3.原告是否存在误工费;4.原告44天重症病房是否存在护理费;5.被告方应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关于焦点1.原告与被告张某、被告旅游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本案中,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第[2017]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杨忠文、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责任比例,酌定原告承担15%的次要责任,被告旅游公司承担杨忠文应承担的15%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承担70%的主要责任;关于焦点2.水滴筹和捐款是否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本案中,水滴筹和捐款属于社会公益的捐助行为,属于道德调整范畴,而本案原、被告双方受侵权行为法律关系调整,道德行为不能代替法律行为,故水滴筹和捐款不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关于焦点3.原告是否存在误工费。本案中,根据上述证据认定,被告旅游公司提供的原告12个月的工资收入,可以证实原告有固定收入,工资并没有实际减少,故误工费不予支持,至于是否符合劳动法最低工资标准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关于焦点4.原告44天重症病房是否存在护理费。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哈工大医司鉴[2018]临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意见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属于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故原告44天重症病房存在护理费;关于焦点5.被告方应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关于医疗费,根据上述证据确定为473108.12元;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黑龙江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元/年计算,原告主张51472元不高于应支持的伤残赔偿金,因此伤残赔偿金支持51472元;关于鉴定费,鉴定费4500元系原告为明确赔偿标准的合理性、必要性支出,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山河屯林业局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50元/天,本案中,原告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支持3900元(50元/天×78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根据伤残程度酌定支持3000元;关于二次手术取出左肱骨、左尺桡骨及下颌骨骨折内固定物费、鼻骨骨折矫正费、上颌牙齿321|123缺失行义齿安装费,根据哈工大医司鉴[2018]临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意见,分别支持25000元、5000元、46200元(1100元/颗×6颗×7次)。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根据医司鉴[2018]临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营养期为伤后90日,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定营养费为50元/天,即支持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日)。关于交通费,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支持62元。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工资,也没有提供同期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原告是在哈尔滨市住院,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参照黑龙江省2017年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参照2017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即住院期间为25032.23元(58569元÷365天×78天×2人),出院后为1007.27元(30638元÷365天×12天),原告要求护理费25504.08元不超出应支持范围,故支持25504.08元。以上费用合计为642246.20元(医疗费473108.12元+残疾赔偿金51472元+鉴定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2550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62元+二次手术取出左肱骨、左尺桡骨及下颌骨骨折内固定物费25000元+鼻骨骨折矫正费5000元+上颌牙齿321|123缺失行义齿安装费46200元)。关于费用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张某的黑LFT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旅游公司的黑L218**号大型宇通客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给付原告赔偿款。因残疾赔偿限额项下共计80038.08元(残疾赔偿金51472元+护理费25504.08元+交通费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未超出两个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残疾赔偿二保险公司应根据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各承担40019.04元(80038.08元÷2);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共计20000元,超出两个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应由二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10000元;关于鉴定费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保险人张某、旅游公司因给作为第三者的原告造成损害而被原告提起诉讼,鉴定费属于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应由原告、二保险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分担,即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3150元(鉴定费4500元×70%),阳某财险公司承担675元(鉴定费4500×15%),原告自行承担675元。剩余为537708.12元[642246.20元-(残疾赔偿金80038.08元+医疗费20000元)-鉴定费4500元]。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张某负担361395.69元(537708.12元×70%-张某垫付的15000元),被告旅游公司负担80656.22元(537708.12元×15%),剩余15%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案件受理费,同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按照标的额支持的比例由原告和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和阳某财险公司分担。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1支持642246.2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即由太平洋财险公司给付原告53169.04元(伤残赔偿金40019.04元+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150元)、由阳某财险公司给付原告50694.04元(伤残赔偿金40019.04元+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675元)、由被告张某给付原告361395.69元、由被告旅游公司给付原告80656.22元。对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按照标的额支持的比例由原告、二保险公司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53169.04元;二、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50694.04元;三、被告黑龙江省凤凰山森林旅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80656.22元;四、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361395.69元;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855.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7156.10元,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担153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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