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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瑄与吴安奎、吴某某、陶某财、宏瑞出租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瑄
仇迪(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
吴安奎
吴某某
陶某财
嫩江县宏瑞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王晓燕
李洪良(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瑄,男,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仇迪,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安奎,男,汉族,农工。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农工。(缺席)
被告陶某财,男,汉族,司机。
被告嫩江县宏瑞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春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洪良,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瑄诉被告吴安奎、吴某某、陶某财、嫩江县宏瑞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瑄及委托代理人仇迪,被告吴安奎,被告宏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燕、李洪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赵桂英系原告雇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原告可以向陶某财追偿,而不应向赵桂英继承人吴安奎、吴某某追偿。陶某财驾驶的出租车挂靠在宏瑞公司,宏瑞公司每月收取陶某财管理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宏瑞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没有判决,不属于重复计算。宏瑞公司以与陶某财有合同约定,出现交通事故由陶某财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伤者吴安奎、吴某某返还治疗费用,无法律依据。且本案中,原告垫付的费用与本院(2013)嫩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未重复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安奎、吴某某承担返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瑄2623.51元;
二、被告嫩江县宏瑞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陶某财的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邮寄费200元,共计400元,由被告陶某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本院认为,赵桂英系原告雇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原告可以向陶某财追偿,而不应向赵桂英继承人吴安奎、吴某某追偿。陶某财驾驶的出租车挂靠在宏瑞公司,宏瑞公司每月收取陶某财管理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宏瑞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没有判决,不属于重复计算。宏瑞公司以与陶某财有合同约定,出现交通事故由陶某财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伤者吴安奎、吴某某返还治疗费用,无法律依据。且本案中,原告垫付的费用与本院(2013)嫩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未重复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安奎、吴某某承担返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瑄2623.51元;
二、被告嫩江县宏瑞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陶某财的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邮寄费200元,共计400元,由被告陶某财负担。

审判长:王力
审判员:赵君
审判员:刘晓红

书记员:韩雪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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